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壢秩易字第1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受處分人 劉永宗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庭於民國102 年
8 月19日以102 年度壢秩字第14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
,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永宗易處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游輝忠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壢秩字第22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5,000 元,惟被處罰人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 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罰鍰逾期 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鍰易以拘留,以 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 得逾五日。」、「罰鍰總額折算逾五日者,以罰鍰總額與五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同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 。
三、經查:受處分人游輝忠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 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壢秩字第22號裁處罰鍰5,000 元,且 經合法通知未於執行通知單送達後10內繳清罰鍰之事實,有 本院102 年度壢秩字第22號裁定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從而,本件移送機關之聲請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受處分人被處罰鍰5,000 元,因均未 繳納,已超過易以拘留最高額4,500 元(計算式:900 5 =4,500 )之限制,自應以該罰鍰總額與5 日之日數比例折 算,易以拘留5 日。
四、據上論斷,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