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四七六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李澤深
訴訟代理人 方俊夫
被 告 禾啟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佩姿即黃玉梅
右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被告以台北市○○○路○段二一0號左側空地向原告申請用電,因積欠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及九月電費計七萬零八十四元,迭經原告員催收未予繳付,嗣依電業法有關規定停止供電,復經原告多次員催繳,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為保債權,爰檢附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及戶籍謄本。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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