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立碧華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徐淑敏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相 對 人 賴卉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重簡字第123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應由相對人負 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何佩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