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陳鄭金梯相 對 人 吳宗輝 吳勝進 吳峰長 吳宗喜 黃杏中 吳宗銘 吳峰榮 吳吉田 吳多美 吳百合 吳茉莉 吳正志 吳忠和 林德發(即吳清之繼承人) 李春桂(即吳清之繼承人) 李素華(即吳清之繼承人)相 對 人 李蔣明(即吳清之繼承人)兼法定代理人李春子(即吳清之繼承人)相 對 人 周有福(即吳清之繼承人) 周樹松(即吳清之繼承人) 周麗卿(即吳清之繼承人) 周麗香(即吳清之繼承人) 周國陽 吳成淵(即吳清之繼承人) 吳重生(即吳清之繼承人) 吳英子(即吳清之繼承人) 張國雄(即吳清之繼承人) 吳素卿(即吳清之繼承人) 林吳雪子 吳宛蓉 吳宛穎 李松勵 李明澤 李文安 黃金菊 吳婷婷 吳俊賢 蕭碧娥 黃憲文 陳韻婷 唐妙英 簡貞治 吳柏慶 簡秋香 陳盈潔 張銀華 莊秋月 莊世昌 簡鈴蘭 吳柏翰 吳孟聰 熊美純 鄭蕭秀華 黃美華 李奎翰 李佳穎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玖拾元,相對人應依附表一應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同負擔訴訟費用,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重簡字第1237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該判決並認上開 事件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二所示各自之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繳之訴訟費用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3,29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複 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60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6,400元= 13,290元),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3,290元,相對人自應 依附表一應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同負擔訴訟費用(相對 人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額詳如計算式所示,元以下四捨 五入),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何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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