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簡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宋家福
即 原 告
代 理 人 邱群傑律師
相 對 人 宋玉珠
即 被 告
相 對 人 宋鳳
即 被 告
相 對 人 宋黃美惠
即 被 告
相 對 人 宋書瑋
即 被 告
相 對 人 宋柏輝
即 被 告
相 對 人 宋郁茹
即 被 告
相 對 人 宋書嬅
即 被 告 號
相 對 人 宋玉華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 法第62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宋家福對以其與相對人即被告宋玉珠、宋鳳 、宋黃美惠、宋書瑋、宋柏輝、宋郁茹、宋書嬅、宋玉華間 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非顯無勝訴之望 ,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審查通過准予扶助 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專用委 任狀乙份以為釋明,又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本件 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