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簡字第225號
原 告 蔡有原
一、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謝琦琦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98萬8,000元,應
繳裁判費2萬0,70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2萬0,201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二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