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72號
原 告 何泰豐
被 告 林建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13
8號刑事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附
民字第59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 ,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 能,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忠 孝路郵局(下稱三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 國100年12月上旬某日,以「楊雨婷」名義,撥打電話予原 告,佯稱其急需新臺幣(下同)2萬元使用,待101年1月11 日領錢時即可償還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100 年12月23日13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號新社 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將2萬元匯入上開被告提供之三重 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匯 款20,000元之損害,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318號刑 事判決為證,而被告因涉犯刑法詐欺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922號提起公訴,經本 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判處「林建祥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825號
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 宗核閱屬實,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佯稱借款2萬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 、地,本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致原告將2萬元匯入被告所有 之上開帳戶內而蒙受金錢之損失,有如前述,則被告既係以 幫助詐欺之故意提供帳戶,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利,是原 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
又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僅 人格權受侵害時始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本件被告詐騙 行為係侵害原告對財產之處分權利,係屬侵害其財產權,是 原告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核與上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之要件未合,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 知負擔,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何佩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