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62號
NTDV,105,簡上,62,201708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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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洪月鈕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淑芳
被 上訴人 廖昭洦
      廖聰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7 月28
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4 年度投簡字第340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廖聰祥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柒拾伍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
⒈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號,面積962 平方公尺,地目 旱,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廖昭洦所有,被上訴人廖昭 洦於民國102 年8 月5 日與上訴人締結賣賣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出賣系爭土地予上訴人,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3,800,000 元,並於102 年8 月26日辦迄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
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昭洦締結系爭契約前並未就系爭土地辦 理鑑界,嗣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委請南投縣南投地 政事務所鑑界時,始悉被上訴人廖昭洦所有如附圖即南投縣 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 年9 月1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⑵、面積107 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 系爭A1建物,並與其他未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部分合稱系爭 A 建物)、被上訴人廖聰祥所有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⑶、 面積45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B1建物,並與其他未占用 系爭土地之建物部分合稱系爭B 建物)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
⒊系爭契約第1 條已載明被上訴人廖昭洦出賣予上訴人之權利



範圍包含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工作物以及建物,故系爭A1 、B1建物自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 訴人廖昭洦廖聰祥應分別拆除系爭A1建物、系爭B1建物, 並將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廖昭洦、廖聰祥 應給付上訴人57,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於本院之補充陳述:
⒈系爭A 建物係被上訴人廖昭洦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上訴人後, 將舊有建物拆除後重新建造,並無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之 適用。又被上訴人廖昭洦於重新建造時越界占用系爭土地, 因事先未取得上訴人之同意,當屬無權占有。
被上訴人廖昭洦若拆除系爭A1建物,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即得 為整體利用,被上訴人廖聰祥所有之系爭B1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之面積不大,倘以適當方法予以拆除,當不致影響系爭B 建物之整體結構安全,故上訴人依法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 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狀態,並不構成權利之濫用。又 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系爭契約第10條、第11 條已載明被上訴人廖昭洦負有將系爭土地恢復為農地農用之 義務。
⒊衡量拆除系爭B1建物對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聰祥之權益所 造成之影響時,應僅計算系爭B1建物之拆除費用,不應將系 爭B 建物之維護、重整費一併算入,方屬公允。 ⒋依一般買賣土地之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土地原所有權人出 售土地時,不可能保留土地上之建物,以免造成買賣標的物 之瑕疵,如有保留地上建物之需要,則會於買賣契約中特別 註明。系爭契約既無特別約定,顯見出賣人即被上訴人廖昭 洦已無保留系爭A1、B1建物之意,系爭A1、B1建物即於系爭 土地買賣同時,一併歸於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
⒈系爭土地與系爭A1建物原均為被上訴人廖昭洦所有,被上訴 人廖昭洦於102 年8 月26日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推定系爭A1建 物於使用期限內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⒉系爭A1、B1建物所處位置為山坡駁坎,雜草叢生,高低起伏 不定,縱由上訴人取回亦甚難利用,價值甚低。參照南投縣 建築師公會就系爭B 建物所為之鑑定意見則認為,倘拆除系 爭B1建物,將影響系爭B 建物之整體建築結構安全而無法居 住。是上訴人取回系爭B1建物所占用之土地,所獲利益甚微 ,然被上訴人廖聰祥因此所受損害甚大,上訴人之請求已屬



權利之濫用。
⒊縱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確屬有據,然因系爭土 地位處偏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應以申報地價年 息1%為計算基準。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之補充抗辯:
⒈系爭A 建物於被上訴人廖昭洦與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前即已 存在,並非被上訴人廖昭洦於簽立系爭契約後重新起造,被 上訴人廖昭洦僅係於102 年6 月間翻修鐵皮而已,系爭A1建 物就系爭土地自有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 廖聰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曾經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 訴人廖昭洦之同意,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被 上訴人廖聰祥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系爭契約第10條、第 11條係針對上訴人無法取得主管機關核發農用農地證明書或 遭撤銷時所為之特別約定,上訴人不得以上開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拆除建物返還土地。
⒉倘上訴人所稱系爭A1、B1建物已於系爭土地買賣同時,一併 歸於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無需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 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顯然上訴人所述自相矛盾,並不可採。實則被上訴 人廖昭洦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之標的範圍並不包含系爭A1 、B1建物,觀諸系爭契約之記載自明。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廖昭洦與上 訴人間就系爭A1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有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推定租賃關係之適用,上訴人廖昭洦得主張系爭A1建物係 本於上開推定租賃關係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B1建物繼 續占用系爭土地對上訴人權益影響甚小,然拆除系爭B1建物 將對系爭B 建物之整體結構安全造成重大影響,影響被上訴 人廖聰祥之權益甚鉅,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 ,應屬權利濫用;被上訴人廖昭洦、廖聰祥分別就系爭A1、 B1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廖昭洦廖聰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57,000元,於法未合為由,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 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廖昭洦、廖聰祥應分別拆 除系爭A1建物、系爭B1建物,並將占有土地返還上訴人。⒊ 被上訴人廖昭洦、廖聰祥應給付上訴人57,000元。被上訴人 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號,面積962 平方公尺,地目



旱,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之系爭土 地,原為被上訴人廖昭洦所有。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昭洦於102 年8 月5 日就系爭土地成立 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廖昭洦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上訴人 ,買賣價金為3,800,000 元,嗣於102 年8 月26日辦迄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⑵、面積107 平方公尺之系爭A1建物 、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⑶、面積45平方公尺之系爭B1建物 ,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包含系爭A1建物在內之系爭A 建物 為被上訴人廖昭洦所有,包含系爭B1建物在內之系爭B 建物 為被上訴人廖聰祥所有。
㈣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昭洦締結系爭契約前,被上訴人廖聰 祥所有系爭B1建物已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廖昭洦將系爭A1建物拆除,並將系爭A1 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廖聰祥將系爭B1建物拆除,並將系爭B1 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7,000元 ,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號,面積962 平方公尺,地目 旱,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之系爭土 地,原為被上訴人廖昭洦所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昭洦於 102 年8 月5 日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 廖昭洦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上訴人,買賣價金為3,800,000 元 ,嗣於102 年8 月26日辦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如 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⑵、面積107 平方公尺之系爭A1建物、 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0⑶、面積45平方公尺之系爭B1建物, 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包含系爭A1建物在內之系爭A 建物為 被上訴人廖昭洦所有,包含系爭B1建物在內之系爭B 建物為 被上訴人廖聰祥所有;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昭洦締結系爭 契約前,被上訴人廖聰祥所有系爭B1建物已坐落於系爭土地 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第一 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系爭契約、上訴人簽發作為系爭契 約定金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頁、第47頁至第 49頁、第138 頁至146 頁),並經原審函囑南投縣南投地政 事務所會同原審及兩造勘測現場明確,有原審104 年9 月17 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104 年9 月17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29頁至第38頁、第43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廖昭洦、廖聰祥應分別拆除系爭A1、B1 建物,並將所占有土地返還上訴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被上訴人廖昭洦部分: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 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 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 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 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58號、第45 3 號判例參照)。
⑵系爭契約第1 條固以電腦繕打記載「賣方(即被上訴人廖昭 洦)就下列農地(含地上農作物、工作物、建物)之所有權 同意售予買方(即上訴人),且買方同意承受。農地標示( 座落、面積):」等文字,惟另以手寫方式記載「土地:㈠ 南投縣○○鄉○○段00地號、面積962 平方公尺全部㈡同段 60-4地號、面積105 平方公尺(本筆贈送予買方、增值稅由 買方負擔)全部。房屋:後寮段11建號(門牌:崁頂村永平 路99-1號)全部」,有系爭契約書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138 頁)。又兩造就系爭A 、B 建物並無門牌號碼乙節並 無爭執,通觀系爭契約之文義及探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昭 洦締約時之真意,應認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就土地部分為南 投縣○○鄉○○段00地號,面積962 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土 地,就建物部分為南投縣○○鄉○○村○○路0000號建物, 而並未包含系爭A 、B 建物,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昭洦既 特別就買賣標的明文記載土地之地號、面積及建物之門牌號 碼,足認系爭契約之締約雙方當有約明買賣標的之意,如買 賣標的包含系爭A 、B 建物,自當於系爭契約中記載明確, 然系爭契約就建物部分僅特別以手寫方式載明為崁頂村永平 路99-1號建物,而未記載系爭A 、B 建物,顯見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廖昭洦自無以系爭A 、B 建物為買賣標的之真意。是 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包含系爭A 、B 建物等等, 實屬無據。
⑶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⑷系爭A 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系爭A 建物與系爭土地 原均為被上訴人廖昭洦所有,且系爭A1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 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102 年8 月26日經被上訴人廖昭洦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復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 證。又系爭A 建物含系爭A1建物並非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 買賣標的,業經本院審認如上,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 爭土地及系爭A 建物原同屬被上訴人廖昭洦所有,而於被上 訴人廖昭洦單獨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之時起, 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系爭A1建物則為被上訴人廖昭洦所 有,被上訴人廖昭洦與上訴人間就系爭A1建物所坐落之土地 即有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推定租賃關係之適用。被上訴 人廖昭洦自得主張系爭A1建物係本於上開推定租賃關係而有 權占用系爭土地。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廖昭洦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之系爭A1建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上訴人等等, 自屬無據。
⑸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廖昭洦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拆除原 建物另行重新建造而成系爭A 建物,故無從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等等,為被上訴人廖昭洦所否認,並抗辯系爭A 建物係於系爭契約簽立前即102年6月間翻修,且僅係更換鐵 皮及架高屋頂之鐵皮而已,並無拆除原建物重新建造之情等 語。而參以上訴人於原審104 年10月14日、105年6月16日言 詞辯論期日均陳稱:如附圖所示60⑵部分,被上訴人廖昭洦 於簽立系爭契約前有舊建物,簽立系爭契約後,沒有擴建, 只是翻修鐵皮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第218 頁反面),核 與被上訴人廖昭洦所稱系爭A 建物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已存在 ,僅於嗣後翻修鐵皮等節相符,堪認被上訴人廖昭洦上開抗 辯,尚非無稽。上訴人於本審固改稱被上訴人廖昭洦於簽立 系爭契約後將原建物拆除重新建造而成系爭A 建物等等,惟 並未提出任何佐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
⑹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1條之約定,被上訴人 廖昭洦負有將系爭土地恢復為農地農用之義務等等,惟系爭 契約第10條、第11條係約定系爭土地之農地農用證明書未能 獲核發或核發後遭撤銷者,出賣人即被上訴人廖昭洦負有補 正或協同提出文件之義務,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農地農用 證明書未能獲核發或核發後遭撤銷等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且系爭契約之上開約定僅約定被上訴人廖昭洦負有補正或 協同提出文件之義務,自無從逕以上開約定遽認被上訴人廖 昭洦負有拆除系爭A1、B1建物之義務,況被上訴人廖昭洦亦



非系爭B1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無拆除系爭B1建物之權 能,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實難憑採。
被上訴人廖聰祥部分:
⑴按同意他人於土地上興建房屋,可能基於租賃或使用借貸, 原因甚多,而使用借貸契約僅有債權契約之性質,對於受讓 人不生效力。而土地及建物苟非同屬一人,土地及建物所有 人間本應有相當之使用權源約定,今為解決曾同屬一人,嗣 變更為非同屬一人情形,而由民法第425 絛之1 規定「推定 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此乃法律介入私人契約關 係之推定,且該推定之租賃關係之期限,不受民法第449 條 第1 項規定之限制,以目前房屋之耐用程度,將使土地所有 權之使用權能受到相當時間之限制。是以,民法第425 絛之 1 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之解釋原不應過於寬鬆,當 房屋所有人並非土地所有人時,本應於房屋建造以前,另與 土地所有人訂立物權效力之相關規範,俾日後土地所有權移 轉時,房屋所有權人仍可取得對抗土地受讓人之權利,而非 可逕行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賦與「在房屋得使用期 限內,有租賃關係」之推定力,本院因認此等情形非屬民法 第425 條之1 所規定之情形。
⑵系爭B 建物為被上訴人廖聰祥所有,被上訴人廖昭洦於102 年8 月26日因買賣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前,系爭土 地屬被上訴人廖昭洦所有等節,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 應認與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之要 件不合,無從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考量本條規定係 就土地及地上物原屬同一人所有,嗣後移轉為相異人所有時 ,為兼顧土地與房屋所有人權利,並減少土地或房屋所有權 人自行協商之交易成本及避免房屋拆除、有害社會經濟而設 。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本質上非供建築房 屋之用途,於此情形,亦無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所欲達到 兼顧土地與房屋所有人權利、減少自行協商之交易成本、避 免房屋拆除而有害社會經濟之同一法律上理由,被上訴人廖 聰祥主張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尚非可採。此外,被上訴人廖 聰祥未能就其有何其他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提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堪認被上訴人廖聰祥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 有。
⑶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 ,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 之,倘其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



之損失甚大者,或其取得權利之初,即明顯知悉其嗣後權利 之行使,將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重大損害者,非不得視為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 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 2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系爭B1建物之面積為45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62 平方公尺之事實,以及系爭B1建物坐落之位置為系爭土地西 南隅處等情,有附圖及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47頁),足證系爭B1建物之面積占系爭土地之面 積比例約為0.047 (計算式:45÷962 =0.047 ,四捨五入 至小數點以下第3 位),對於系爭土地之占用比例甚微,且 占用之位置位於西南邊角處,未大幅影響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之整體規劃利用,且系爭B1建物所占系爭土地之價值以公告 現值計算為13,050元(45×290 =13,050),足見系爭B1建 物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結果對上訴人權益影響屬微,上訴人 行使物上請求權可得之利益甚小。且系爭B1建物之東北側為 被上訴人廖昭洦所有之系爭A1建物,而系爭A1建物有權占用 系爭土地乙節,業經本院審認如上,故系爭B1建物所占用之 系爭土地與系爭土地之其他部分因系爭A1建物已分隔為二, 此觀諸附圖即明,顯見被上訴人廖聰祥將系爭B1建物拆除, 並將系爭B1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後,上訴人仍 無從就系爭B1建物占用之土地與系爭土地之其他部分為整體 利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廖聰祥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 、中段之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之結果所獲利益甚微。反觀 系爭B 建物之面積為57平方公尺,而系爭B1建物之面積則為 45平方公尺,占系爭B 建物面積約80 %;系爭B 建物之左右 單邊各有4 支H 型鋼柱,共計有8 支H 型鋼柱,其中左側有 2 支H 型鋼柱、右側有3 支H 型鋼柱位於系爭B1建物,故如 拆除系爭B1建物將會影響系爭B 建物之整體建築結構安全, 又系爭B1建物拆除修繕維護及重整工程經費約310,000 元, 其中扣除拆除項目即放樣、水電管線截斷及拆遷工程費、機 具切除牆體及人工打除、機具切割屋頂鋼板及隔熱板、機具 切割屋頂樑及屋頂輕量C 型鋼、人工打除台度及外牆烤漆板 等費用尚需281,500 元(計算式:310,000 -2,500 -2,50 0 -5,000 -4,500 -5,000 -9,000 =281,500 )等節, 有原審委請南投縣建築師公會所作系爭鑑定書附卷足憑(見 原審卷第175 頁至第176 頁、第186 頁至第188 頁)。而觀 諸南投縣建築師公會上開鑑定方法,係實際以系爭B 建物之 建物結構鑑測拆除系爭B1建物對系爭B 建物整體建築結構安 全之影響,並就系爭B 建物與系爭B1建物之現況作成丈量重



繪平面圖及剖立面圖為鑑測之依據,其鑑測方法應屬周延可 信,堪認被上訴人廖聰祥拆除系爭B1建物,就系爭B 建物之 整體結構安全將有重大影響,影響被上訴人廖聰祥繼續占有 使用系爭B 建物之權益甚鉅。至上訴人主張衡量被上訴人廖 聰祥因拆除系爭B1建物所受損失,應僅計算拆除系爭B1建物 之拆除費用等等,惟審酌被上訴人廖聰祥因上訴人行使物上 請求權所受損害,自應以拆除系爭B1建物對被上訴人廖聰祥 所受影響為依據,即系爭B 建物之整體結構安全將有重大影 響,亦即系爭B 建物可能倒塌而無法發揮其整體供居住之效 用,而非僅計算拆除系爭B1建物之拆除費用,又上開鑑定認 先施作修繕維護及重整工程,再進行拆除作業,以維護系爭 B 建物之結構,所需經費約281,500 元,衡酌此經費應小於 系爭B 建物整體價值,故以此作為被上訴人廖聰祥因拆除系 爭B1建物所受損失,應屬適當,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不足 採。
⑸基上,審諸系爭B1建物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對上訴人權益影響 甚小,且被上訴人廖聰祥雖將系爭B1建物拆除,並將系爭B1 建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後,上訴人仍無從就系爭B1建 物占用之土地與系爭土地之其他部分為整體利用,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廖聰祥行使物上請求權之所獲利益甚微,以及被上 訴人廖聰祥拆除系爭B1建物,就系爭B 建物之整體結構安全 將有重大影響,影響被上訴人廖聰祥繼續占有使用系爭B 建 物之權益甚鉅等節,足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廖聰祥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可得之利益 ,與被上訴人廖聰祥因此所受之損失為比較衡量之結果,上 訴人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極少,而被上訴人廖聰祥所受之損 失則甚大,自屬權利濫用,應予禁止。是上訴人不得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廖 聰祥拆除系爭B1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被上訴人廖聰祥辯 稱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屬權利濫用等語,洵屬可採。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廖昭洦、廖聰祥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57,0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若占有使用他人土地之 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者,土地之所有人即不得向占有使用 土地之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 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0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依土地法第110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規定,每年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 ;而法定 地價,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應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 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之規定,於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 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且土地 申報地價百分之8 ,乃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 百分之8 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⒉被上訴人廖昭洦與上訴人間就系爭A1建物所坐落之土地有民 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推定租賃關係之適用乙節,業經本院 審認如上,是被上訴人廖昭洦就系爭A1建物占有系爭土地, 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廖昭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無據 。
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廖聰祥所有系爭B1建物,雖不得行使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所定拆屋還地之權利,惟被上訴人廖聰祥僅 係無庸拆除系爭B1建物而已,而非被上訴人廖聰祥所有之系 爭B1建物就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即被上訴人廖聰祥所有之 系爭B1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仍屬無權占有。又系爭土地位於南 投縣中寮鄉,鄰近中寮鄉中集路,距中寮鄉公所車程約2至3 分鐘,交通機能與生活機能尚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 有原審於105 年6 月16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足參(見 原審卷第227 頁至第233 頁)。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被上 訴人廖聰祥占有系爭土地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7%計算為適當。又系爭土地於102 年1 月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9元,103 年、104 年並無申報地價之 資料,有104 年9 月23日申請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47頁),應認系爭土地於103 、104 年申報地 價以每平方公尺29元計算為適當。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廖聰祥自上訴人於102 年8 月26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起 至本件於104 年8 月5 日起訴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1 年11 個月,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75 元(計算 式:29×45×7%×(1 +11 /12)=175.08,四捨五入至整 數位),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廖 聰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對被上訴人依民法767 條請求 拆屋還地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應准許之 175 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於法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予以



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另原審就前開不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該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洵屬正當,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
八、本件兩造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被上訴人廖聰祥敗訴之 部分極微,且上訴人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係屬以一訴附帶請求,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本 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上訴人全部負擔為適當,爰依職權酌定 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九、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聲請再次勘驗現場,以證明被上訴人廖昭洦於出賣系 爭土地予上訴人後重新興建建物乙節,惟上開待證事實無從 透過勘驗現場以究明,本院認核無勘驗現場之必要;另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 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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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