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427號
原 告 祥晧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被 告 黃揚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其自民國102 年7 月31日起承攬施作被告承包之新北市○○區○○○路00○00號全棟裝潢工程之隔間及天花板部分,並於102 年10月20日完成被告追加之第二期工程,其於同年10月30日即開立請款單予原告,工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 萬8,538 元,依約被告應於原告完工後立即付款,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請款單、北投尊賢郵局102 年12月13日第137 號存證信函影本各乙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8,5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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