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小字第27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謝宗隆
一、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盈源實業有限公司等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95,563元,
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50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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