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26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被 告 吳碧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思銘之遺產範圍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廖思銘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訴外人廖思銘於民國99年5月14 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詎廖思銘自101年1月27日起未依約繳款,迄至101年6月26日止,尚積欠5 萬9,965 元之消費帳款及利息未支付。然廖思銘於101 年3 月8 日死亡,而被告為廖思銘之法定繼承人,且已辦理限定繼承登記,依法被告應於繼承廖思銘之遺產範圍內清償上開消費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11月29日板院清家科春潔字第79198 號函、本院101 年度司繼字第1059號民事裁定、繼承系統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表各乙份為證。被告則對於原告主張廖思銘前揭欠款乙節不爭執,惟辯稱目前已辦理限定繼承等語置辯。然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法院應為保留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繼承人廖思銘既已於101 年1 月27日死亡,被告為廖思銘之繼承人,且已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等情,依前揭說明,原告固得就債權全額為請求,惟被告既已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則被告僅在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之限度內,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廖思銘之遺產範圍給付原告5 萬9,965 元,及其中5 萬7,810 元自101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73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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