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2年度,648號
SJEV,102,重簡,648,201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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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648號
原   告 陳憶貞
      陳林美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複代理人  廖建榮律師
被   告 連仁宏
      連仁郎
      蔡森源
      洪福銓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林佳世
      江怡貞
      毛耀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地目林、面積0.0364公頃土地,應按附圖圖說A案所示分割,即:81-1部分面積0.0121公頃,分歸被告洪福銓取得;81-1(1)部分面積0.0121公頃,分歸原告陳憶貞陳林美雲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81-1(2)部分面積0.0122公頃,分歸被告連仁宏連仁郎蔡森源新北市政府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被告連仁宏新北市政府各三分之一、被告連仁郎蔡森源各六分之一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福銓負擔十八分之六,被告連仁宏新北市政府各負擔十八分之二,被告連仁郎蔡森源各負擔十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業於102年12月11日當庭撤回對被告林宏保之請求, 並追加被告新北市政府,此經被告同意撤回、復經被告新北 市政府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 件被告連仁宏連仁郎蔡森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一 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地目林、 面積0.0364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為原告與被告連 仁宏、連仁郎蔡森源洪福銓及訴外人林宏保所共有,各 共有人權利範圍為連仁宏林宏保各1/9;連仁郎蔡森源 各1/18;洪福銓1440/4320;陳憶貞陳林美雲各1/6,嗣林 宏保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贈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並移轉 登記完畢。然系爭土地依法無不能分割情事,有分區使用證 明書可稽,且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原告為增進系爭土地利 用價值,曾聲請調解分割而調解不成立,為此,請求准予分 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圖說所示之A案:81-1部分,面積0.012 1公頃分歸被告洪福銓取得,81-1(1)部分,面積0.0121公頃 分歸原告陳憶貞陳林美雲共同取得,維持共有關係,81-1 (2)部分,面積0.0122公頃分歸被告連仁宏連仁郎、蔡森 源、新北市政府共同取得,維持共有關係。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之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洪福銓與訴外人洪家富所共有之同 地段81-29地號土地,已有既存之溝渠可供灌溉之用,故無 再設溝渠之必要,且系爭土地旁有排洪之既存溝渠,可供灌 溉之用,無再設溝渠之必要。至被告新北市政府主張系爭土 地不得分割,惟查,依據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9月26 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明確回覆系爭土地並無分割 最小面積限制。再依被告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2年10月1 4日北城都字第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明確回覆系爭土地未 具相關土地管制之規定,故被告新北市政府不得分割之主張 ,顯無理由。
三、被告連仁郎蔡森源到庭陳稱:同意分割等語。被告連仁宏洪福銓則陳述:同意分割,惟不同意原告請求之分割方法 ,認灌溉溝渠用地仍應維持共同持有,區公所將興建灌溉溝 渠,故分割方法應採附圖圖說所示之B案,至原告主張有可 供灌溉的溝渠,其實是排水的溝渠,不是灌溉溝渠,是做為 雨季時排洪使用,平常是沒有水,不足做為系爭土地灌溉使 用等語。至被告新北市政府則以:系爭土地現況為都市計畫 道路,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性質上屬涉及公益而不能 分割之情形,被告不同意原告請求分割等語置辯。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陳憶貞陳林美雲應 有部分各1/6、被告連仁宏新北市政府應有部分各1/9、被 告連仁郎蔡森源應有部分各1/18、被告洪福銓應有部分14



40/4320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簿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 堪予認定。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道 路用地,然依其使用目的非不能分割,且當事人亦未訂有不 能分割之協議,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經本院調解於102年5 月15日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卷可證,是 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至被告新北市政府雖辯稱:系爭土地現況為都市計畫道路 ,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原告自不得請求分割性質上屬 涉及公益而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不同意原告請求分割共有 物云云,然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9月26日北工建字第00 00000000號函明確函覆: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尚 無內政部67年1月20日台內營字第779557號函釋最小面積建 築限制;再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詢:系 爭土地,其土地使用有何管制規定?經該局函覆:查現行都 市計畫規定,道路用地係供區內與區間之聯絡使用,另依其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修增訂條文規定,並未具相關土地使 用管制之規定等語,此亦有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02年10 月14日北城都字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 新北市政府不得分割之辯稱,即非有據。被告新北市政府復 援引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970號判例要旨「民法第八百二十 三條第一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 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 所不可缺者而言,僅因聚族而居之傳統關係,究難認有不能 分割情形存在」、58年台上第2431號判例要旨「共有道路, 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就其分得部分土地為他共有人設定 地役權外,原則上不得分割。原審以系爭共有道路,因該土 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駁回上訴人分割之請求,於法尚 無違誤」,論證系爭土地不得分割。然查,上開二則判例係 闡釋如因裁判分割造成他物無法使用或是影響到原先土地之



使用時,法院應駁回分割之請求,惟本案之系爭土地,不因 分割造成他物無法使用或是使原先為公眾使用道路之目的變 更,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法院准予裁判分割僅造 成所有權人之異動,系爭土地仍可為公眾使用通行,故上開 所辯,亦非可採。
(三)次查,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簿第二類謄本所示,地目為「林 」,面積為0.0364公頃,共有人7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比例相當,復參酌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各共有人之意願、 相互間利害關係、就分割土地可能利用之經濟價值、公共利 益之維持及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等因素,認採原物分配之 方法,尚無降低土地之經濟及利用價值,難為通常使用之虞 ,並審酌被告連仁宏洪福銓固陳稱:灌溉溝渠用地仍應維 持共同持有,區公所將興建灌溉溝渠,故分割方法應採附圖 圖說所示之B案云云,然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消滅共有關 係為目的,且被告連仁宏洪福銓迄未提出區公所之興建灌 溉溝渠之政府建設計畫供本院調查,況共有之系爭土地本未 設有既成之灌溉溝渠,是仍應盡可能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 ,故認原告主張如附圖圖說A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尚屬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五、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本院審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爰 命由兩造每人各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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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