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470號
原 告 王洋明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沛珊律師
被 告 李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4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16日向被告之子即訴外人吳 柏楨承租吳柏楨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 00號之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並交付予原告使用,約定主要 用途為經營早餐店,租賃期間自101年12月12日起至106年12 月11日止,然於102年8月14日,吳柏楨將系爭房屋及其坐落 之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即吳柏楨之母親,是 系爭租賃契約,雖因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吳柏楨固將所有權 讓與原告,惟依據民法第425 條之規定,系爭租賃契約對於 原告仍繼續存在,是被告繼受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地位。(二)豈料,被告見原告所經營之早餐店於街坊鄰居間,尚有好評 ,竟於受讓系爭房屋所有權後,一再藉詞並未出租系爭房屋 予原告,請原告返還等語,而經原告一再向被告解釋關於系 爭房屋租賃契約應由被告繼受等情事後,被告又藉詞要調漲 租金,否則不准原告使用,然因系爭租賃契約既為有效,被 告自應繼受,則被告主張調漲租金,亦屬無理,是原告也不 同意被告調漲租金,怎料,被告於原告拒絕調漲租金後,竟 購買水泥,於水泥桶、花盆、水罐內灌置水泥,擺放於系爭 房屋門前,妨礙原告使用系爭房屋,進而使客人難以停放機 車及進入系爭房屋購買早餐,經原告請求被告撤離未果,鄰 居見狀報警處理始排除之,又被告於系爭房屋門前自行劃設 機車格,欲使機車停放於系爭房屋前,使客人難以進入系爭 房屋購買早餐,亦經原告請求停止其行為,被告均置之不理 。嗣鄰居報警處理,經承辦員警命被告不得再私自劃設後, 被告竟又於系爭房屋前方及屋側,寓意放置廢棄物,妨礙原 告使用系爭房屋,原告再次請求被告停止行為,被告亦充耳 不聞,待鄰居再次報警處理,經環保局到場清運後,被告復 於系爭房屋前方及屋側,拉置紅線及擺放物品,妨礙原告使
用系爭房屋,並使客人難以進入系爭房屋購買早餐,甚且, 被告分別於102 年10月24日、同年10月30日將系爭房屋之用 水停止,迄今均未復水。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行為妨礙原告使用系爭房屋經營早 餐店,使原告不堪其擾,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且被告干 擾之行為時間尚非短暫,侵害原告健康權、自由權,被告應 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43,183 元,又被告妨 礙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之行為即斷水行為亦造成原告受有經營 早餐店自102年10月30日起至103年1月29日止,共計3個月之 營業損失共計156,817元,上開金額合計為600,000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 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共訂 有2次,第1次是自98年12月12日起至101 年12月11日止,第 2 次是自101年12月12日起至104年12月11日止,然原告與吳 柏楨簽訂第1 次租約時,被告有在場,但是原告與吳柏楨在 第2次簽約時,被告並無在場,後來原告又自行訂立自101年 12月12日至106年12月11日止之租約,但因為第2次所簽訂租 約,原告不付租金42,000元,回歸第1份租約,被告於101年 5 月有請原告搬遷,亦請原告去找房屋,但原告除不支付租 金外,亦不搬遷,迄今仍積欠房租使用至今等語置辯。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向吳柏楨承租系爭房屋,吳柏楨並將系爭房屋 交付予原告使用,吳柏楨復於102年8月14日將系爭房屋及其 坐落之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兩造間存有租 賃關係,然被告於系爭房屋租賃期間,以購買水泥,於水泥 桶、花盆、水罐內灌置水泥,擺放於系爭房屋門前,又於系 爭房屋門前自行劃設機車格,另於系爭房屋前方及屋側,寓 意放置廢棄物,復於系爭房屋前方及屋側,拉置紅線及擺放 物品,且分別於102 年10月24日、同年10月30日停止系爭房 屋之用水,迄今均未復水等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與吳柏楨所 簽訂之租賃契約、系爭房屋建物謄本各影本乙份及現場照片 10張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 被告應賠償系爭金額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辭 置辯。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 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
繼續存在。民法第421條及第425條第1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於101 年11月16日向吳柏楨承租系爭房屋,簽訂 租賃契約,並交付予原告使用,並約定主要用途為經營早餐 店,租賃期間自101年12月12日起至106年12月11日止,事後 因吳柏楨於102年8月14日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讓與被告,故 被告應受上開101年11月16日所簽訂租期5年租賃契約之效力 等語,固據其提出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乙份為證。被告則辯稱 原告與吳柏楨簽定租約,第1次是自98年12月12日起至101年 12月11日止,第2次是自101年12月12日起至104 年12月11日 止,租期3年,每月租金42,000 元,租金然原告與吳柏楨簽 訂第1次租約時,被告有在場,但是原告與吳柏楨在第2次簽 約時,被告並無在場,後來原告又自行訂立自101 年12月12 日至106年12月11日止租期5年之租約,但因為第2 次所簽訂 租約,原告不付租金42,000元,應回歸第1 份租約等語,並 提出原告與吳柏楨於101年12月1日所簽訂租期自之3 年租賃 契約乙份為證,惟查,本件吳柏楨於102年8月14日將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移轉與被告,已如前述,復參諸兩造所提出之租 賃契約內容以觀,可知吳柏楨於101 年11月16日與原告簽訂 系爭5年房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33,000 元,約定用途為早 餐店,租賃期間自101年12月12日起至106年12月11日止,本 件吳柏楨既於102年8月14日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 ,則被告自應承受吳柏楨與原告所簽訂租期自101 年12月12 日至106年12月11日止之5年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地位至明。(二)次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 條亦有規定,又按租賃物之出租人,依民法第 423 條規定,固負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 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 收益之狀態」之義務,但此所謂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 賃物,乃指該租賃物在客觀上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為 已足,至於承租人能否達到使用收益之效果,則應非所問。 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 1.經查,本件原告所承租之系爭房屋,被告已依約交付予原告 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參以原告與吳柏楨第3 次所 簽訂租期5 年租賃契約書之內容所示,並無特別約定出租人 即吳柏楨應負有排除不適於營業環境之約定,顯見兩造所約 定對於出租人負有保持使用收益之範圍僅限於系爭房屋之屋 內設備及房屋外觀,自不包含系爭房屋周遭環境,然本件被 告私自擺置物品及劃設停車格等行為,均在系爭房屋門前及 屋側,核與上開所約定之使用收益範圍不符,自難逕認被告
該行為確有妨礙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情,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443,183 元之主張,洵屬無據, 自難採信。
2.又本件被告對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有擅自停水行為,有如前 述,且出租人水電供給之行為為出租房屋之必要條件,顯見 被告上開停水行為在客觀上確有達到足以妨礙原告對於系爭 房正常使用收益之程度,是原告主張被告停水行為,有妨礙 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乙節,應可採信。(三)末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而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 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 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 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 號、98 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相當因果關 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 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 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 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3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基於債務不履行而請 求損害賠償,須證明損害之發生,且損害發生與給付不能或 不完全給付等情事有相當因果關係。此乃損害賠償之債之共 通成立要件,於債務不履行自亦有適用。本件原告主張因被 告分別於102 年10月24日、同年月30日停水行為造成原告受 有經營早餐店自102年10月30日起至103年1月29日止,共計3 個月之營業損失共計156,817 元云云,並提出原告手寫記帳 101 年度營業明細乙份為證,然查,本件原告自承所經營之 早餐店遭被告於102 年10月24日斷水後,當天下午就請被告 去復水;於同年月30日被被告斷水之後,原告是向鄰居借水 做生意等語(見本院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 告對於系爭房屋停水行為自無影響原告利用系爭房屋經營早 餐營業之情,實難認原告所主張受有營業損害與其主張被告 之斷水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其請求3 個月營業損
失156, 817元之主張,亦難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27條及第227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