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小字,90年度,29號
TPEV,90,北勞小,29,2001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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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勞小字第二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三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佑
  訴訟代理人 李淑慧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月薪 資為新臺幣(以下同)二萬四千元,同年月三十一日被解僱,而被告於伊就職期 間,有於薪資中扣勞保費一百四十六元,卻未替伊投保勞工保險,致伊於失業後 無法向勞保局領取失業給付八萬六千四百元(薪資二萬四千元的百分之六十,連 續六個月)及預告工資三千六百元,共計九萬元,爰請求被告給付如上金額及法 定利息。被告則以:伊確因疏失未替原告加保,惟已在十二月五日為原告加保並 當日退保,勞保局已同意回復原告的失業給付,伊無給付失業給付的義務等語置 辯。
二、法院判斷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薪資表乙紙為證,被告對因過失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之事實及薪資表之真正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以十二月五日已為原告加保並 當日退保,勞保局已同意回復原告的失業給付等語為辯。惟查,證人吳柏慧即勞 工保險局之承辦人員則到庭證稱:原告是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離職,在十一月 三十日以前因公司未替原告入保所以不能核發失業給付,後來原告雖於八十九年 十二月五日入保,但因原告當日並未工作,沒有離職之問題,沒有離職證明書, 所以不能核發失業給付等語明確。是被告雖於原告離職後之十二月五日為原告投 保,惟被告十二月五日並未在原告公司任職,不符勞保局核發失業給付之規定, 原告仍未能因被告嗣後之投保而領取失業給付。而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 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勞工保險條例第 十條定有明文。此乃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所制定,屬強制性規定。又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 分別定有明文。勞工保險條例已規定雇主應為受僱人辦理投保,被告因過失而未 替原告辦理,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因此致原告喪失請領失業給付之權利,原 告所受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2、次按,被保險人於本辦法施行後,至非自願離職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當日止繳納失 業給付保險費滿一年,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



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七日內仍無法接受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者,得 領取失業給付;失業給付每月發給一次,按申請人離職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之當月 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發給。受領失業給付期間另有工作者,其 該月工作收入加上失業給付之總額超過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八十部分,應自失 業給付中扣除;條失業給付之發給期間以六個月為限。每次領取失業給付後,其 失業給付繳費年資應重行起算,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第四條、第九條、第 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受被告解僱致非自願離職,依勞工保險失業給付 實施辦法規定,自得領取六個月平均投保薪資之百分之六十之失業給付。又查, 原告原告離職前五個月的平均薪資為一萬六千五百元,第六個月薪資為二萬四千 元等情,業經證人吳柏慧證述在卷,並有勞工保險局提供之原告異動資料在卷可 稽,則原告退保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一萬七千七百五十元〔( 16500*5+24000)/6=17750〕,其百分之六十為一萬零六百五十元,再乘以六個 月計為六萬三千九百元(17750*0.6*6=63900),故原告可領得之失業給付為六 萬三千九百元,然被告已先行給付九千九百元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扣 除之,扣除九千九百元後,原告實際可領得而未能領取之損害為五萬四千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3、又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 定終止勞動約者,其預告期間為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 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依此 規定,勞工須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時,始得向雇主請求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查 ,原告僅在被告公司工作十四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間既 未滿三個月,按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向被告請求預告工資,其訴請被告給付預告 工資三千六百元,即無理由,應駁回之。
4、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份,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周淑貞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笫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笫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九○○元
笫一審送達郵費   二七二元
合    計 一一七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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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