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簡字第1340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進讚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抗告
人對於本院民國103 年2 月1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8定有明文,此為提起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03年3月11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 裁定已於103年3月1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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