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補字第54號
原 告 陳00(代號甲,姓名地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周00(代號乙,姓名地址詳卷)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建彬即家園機車行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84,749 元,應
徵第第1 審裁判費新臺幣3,0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