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補字,103年度,120號
FSEV,103,鳳補,120,2014022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補字第120號
原   告 莊崇民
一、原告因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鴻碩政經新都大樓
  管理委員會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7,333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外,尚
   應補繳新臺幣50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法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