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補字,103年度,113號
FSEV,103,鳳補,113,201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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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補字第113號
原   告 蘇怡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豐富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萬5,
000 元,應徵第1 審裁判費1,9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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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