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補字第101號
原 告 盟鑫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振德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安智寶企業有限公
司及安立祥企業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73,58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2,48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31,9
8 2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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