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66號
原 告 邱美惠
被 告 鍾美芳即萬家香美食包辦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以華南商業銀行仁武分行為 付款人,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 支票),詎於民國102 年11月4 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 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1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不予爭執,僅辯稱系爭支票因係借票與友人,但友人屆 期並未還錢,致使伊才跳票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得記載對 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 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 第5 條、第28條、第124 條法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件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誤。被告雖為上開之抗辯,惟此純屬其與該第三 人之糾葛,而與被告應負本件發票人之責任無涉。從而,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提示退票日102 年11月4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