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2年度,949號
FSEV,102,鳳簡,949,201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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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949號
原   告 謝來田
被   告 馬麗玟
      黃家彬
      黃建富
      黃毓涵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四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等四人為姻親關係,被告等四人於民 國100 年初,向原告借貸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 ○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居住,原約定借 貸期限至102 年1 月底,詎被告等四人於借貸期限屆至後並 未遷讓系爭房屋,經原告屢次催討並聲請調解,被告等四人 均拒不出面或返還系爭房屋,原告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作為終止本件借貸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並依法請求被告 等四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 語。
三、被告等四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 、房屋稅繳納證明、存證信函及退回之信封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4 至7 頁、第9 至13頁)。被告等四人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 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70 條第2 項、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使用借貸契約



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 用物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 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 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判決亦足資參照。查系爭房屋 目前仍為被告等四人所居住使用之事實,業經原告陳明在 卷,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 約之意思表示,洵屬有據。而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既已 因被告等四人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終止,被告等四人 自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從而,原告本於借用物返還請 求權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即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及借用物返還請 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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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