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小字第1169號
原 告 台灣星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文凱
訴訟代理人 穆國華
被 告 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昌
訴訟代理人 陳華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6 月2 日起委託原告派駐於台 東專科新建校舍工地大門提供24小時警衛保全服務,並約定 每月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0,000 元作為服務費報 酬,原告自101 年6 月2 日起即依約於被告指定之處所( 即 台東專科新建校舍工地) 提供24小時的警衛保全服務,然被 告並未按期給付服務費報酬,卻逕自以上開駐衛處所內遺失 電纜線之疑似竊盜事件,而於102 年6 月就102 年5 月份之 保全服務費中( 請款期間為102 年5 月2 日至102 年6 月1 日) 強行扣除21,600元,僅以支票支付原告58,400元,經原 告發函請求被告返還扣款,並提出將於102 年6 月22日上午 7 時終止兩造保全服務契約後,被告仍置之不理;嗣原告再 次以發票向被告請領102 年6 月2 日起至102 年6 月21日止 之駐衛保全服務費53,333元( 計算式:80,000×20/30 =53 ,333 )時,被告又再次逕自扣款30,000元,而以票面金額23 ,333元之支票交付原告作為支付保全服務費之用。被告主張 電纜線遺失為原告之過失,然該責任歸屬為何?或原告應負 責及賠償範圍為何?均爭議甚多,且雙方並未於事前或事後 成立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及瑕疵擔保責任之約定,被告逕自扣 款之行為並非正當合法。總計被告未依約給付之保全服務費 金額為51,600元( 計算式:21,600+30,000=51,600) ,為 此,爰依兩造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 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提供服務期間發生工地財物失竊事件,造成
財物損失,被告才會做扣款的動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 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支票、函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 第34至38頁) ,經核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間自10 1 年6 月2 日起成立保全服務契約,被告應按月給付80,000 元,目前尚有51,600元並未給付等情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原告提供服務期間發生工地財物失竊事件,造成財 物損失因而逕自扣款為由,為其答辯之論據;然查,被告未 能就工地失竊是否可歸責於原告,以及失竊財物之具體項目 、金額等事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以前開理由作為拒絕付款 之依據,實有未洽。況且,根據被告所提出之報案資料,其 財物失竊時間為102 年4 月12日凌晨,而本件被告所請求之 服務費期間乃102 年5 月2 日至102 年6 月1 日、102 年6 月2 日起至102 年6 月21日,核與被告主張財物失竊之時間 點並不相同;此外,被告從未主張以抵銷或其他方式免除其 給付保全服務費之義務,則其逕自扣款之行為,亦難據此免 除其給付保全服務費之義務,故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從而, 原告依保全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1,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 即102 年10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被告之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