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2年度,1144號
FSEV,102,鳳小,1144,2014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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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小字第114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被   告 洪移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玖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0月14日下午1 時3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神農路與美山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 有訴外人陳明毅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 下稱系爭 車輛) 沿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 而遭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撞擊右前車頭,系爭車輛因而受有 損害。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該車經以新臺幣( 下同)7 7,207 元修復,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予被保險人 ,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91 條之2 及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2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影本 、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 見 本院卷第6 至18頁)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102



年10月22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A3類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 表、調查筆錄、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 第24至42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甚明。被告為領 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 範,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 點竟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貿然左轉,致其 所駕駛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堪 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 失責任,而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規 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 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顯示,其依保險契約而給付被保險 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77,207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5,2 15元、烤漆為17,640元、工資為14,352元。而該汽車修理時 ,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扣除。經查 ,系爭車輛係於100 年1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 本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 6 頁) ,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0 年10月14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10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折舊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



十分之二計算後,前揭零件費用折舊額為6,280 元【計算方 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一,即45,215元÷(5+ 1 )=7,536 元;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0.2 ×使用 年數,即(45,215元-7,536元) ×0.2 ×10/12 =6,280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折舊後零件費用應為38,935元(45 ,215元-6,280元=38,935元),再加上前揭工資及烤漆費用 ,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70,927元(38,935+17,640+14,352 =70,927 )。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代位求償,請求被告應給付70,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 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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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