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行刑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71號
KSBA,103,訴,71,201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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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黃金友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代 表 人 陳文正
被 告 謝振福
 王澤中
 鄒耀武
 柯志勳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法務部組織法 第2條第10款規定:「本部掌理下列事項:...十、所屬 機關(構)辦理犯罪調查、行政執行、廉政、矯正、刑事偵 查、實行公訴與刑事執行之指導及監督。」法務部矯正署組 織法第1條、第2條第3款依序規定:「法務部為規劃矯正政 策,並指揮、監督全國矯正機關(構)(以下簡稱矯正機關 )執行矯正事務,特設矯正署(以下簡稱本署)。」「本署 掌理事項如下:...三、矯正機關收容人教化、性行考核 、輔導、教導、教務、訓導、社會工作、累進處遇、假釋、 撤銷假釋之規劃、指導及監督事項。」監獄行刑法第6條、 第76條第1款、第2款依序規定:「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 ,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但在未決定以 前,無停止處分之效力。典獄長接受前項申訴時,應即時轉 報該管監督機關,不得稽延。第1項受刑人之申訴,得於視 察人員蒞監獄時逕向提出。」「受刑人違背紀律時,得施以 左列1款或數款之懲罰:一、訓誡。二、停止接見1次至3次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不服監 獄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受刑人不服監 獄之處分,應於處分後10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 其以言詞申訴者,由監獄主管人員將申訴事實詳記於申訴簿 ,以文書申訴者,應敘明姓名、罪名、刑期、原處分事實及 日期,不服處分之理由、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申訴 之年月日。...三、原處分監獄典獄長對於受刑人之申訴



認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 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四、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 為有理由者,得命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無理由者應告 知之。五、視察人員接受申訴事件,得為必要之調查,並應 將調查結果報告監督機關處理。調查時除視察人員認為必要 者外,監獄人員不得在場。...七、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 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4款規 定:「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四、犯罪 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二、按刑法對於刑罰之具體執行方法並未規定,而係由刑事訴訟 法與監獄行刑法加以規範,監獄依監獄行刑法對於受刑人行 動自由所為管制措施,就剝奪人身自由或生命權之刑罰而言 ,乃執行法律因其人身自由或生命權受限制而連帶課予之其 他自由限制,連同執行管制措施維護監所紀律所為懲罰處分 ,均屬國家基於刑罰權之刑事執行之一環,其目的在實現已 經訴訟終結且確定的刑罰判決內容,並未創設新的規制效果 ,自非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受刑人不得循一般行 政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故前揭監獄行刑法第6條 及其施行細則第5條明文規定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僅 得向典獄長或視察人員提出「申訴」,並規定刑事執行監督 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權(法務部係最終監 督機關),於該處分符合刑罰執行性質及實現刑罰內容而不 能提起行政爭訟之範圍內,尚難謂有違於憲法第16條規定保 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仍應加以適用。此與司法院釋字第65 3號解釋理由所示:「刑事被告受羈押後,為達成羈押之目 的及維持羈押處所秩序之必要,其人身自由及因人身自由受 限制而影響之其他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固然因而依法受有限 制,惟於此範圍之外,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受羈押被告之憲 法權利之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則上並無不同」等 意旨,係以尚未判決罪刑確定之在押被告為解釋基礎之情形 ,尚有不同,自難援引該號解釋意旨,謂受刑人不服監獄所 為執行刑罰的相關處分,均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何 況有關刑罰執行方法的爭議事件與刑事訴訟法具有關連性, 其爭議之救濟途徑未必應循行政訴訟程序,此觀該號解釋意 旨自明(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2年度判字第514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係在被告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 二監獄所屬第二工場服刑,於102年10月12日在義舍20房向 服務員反應囚糧遭苛扣,然服務員未為處理,嗣於同年月13 日原告即遭服務員即被告丙○○、丁○○、戊○○等人,聯



合以事先和事後單獨關閉義舍20房電扇開關之不法手段,刻 意強制凌虐。原告即於隔天(14日)早上8時許,依程序遞 狀及提出兩份請願報告單(一為保全、調查監視畫面,一為 促請主任管理員即被告乙○○徹查並依監規辦理)控告、申 訴。惟被告乙○○之前就曾再三宣布,強調服務員即代表渠 之意思,服務員之作為,皆係渠授權之作為,受刑人必須絕 對服從不容質疑等,故而原告當時遞狀提告及提出請願報告 單之權利,皆受被告乙○○違法濫用公權力強制剝奪,乙○ ○命令原告將狀紙、請願書等取回,不可搞這些,依監規受 刑人不可違背長官意思,否則以不服管教違規送懲戒。原告 迫於公權力、強制力加上無奈,只能取回。但原告仍有強烈 表達欲提告及請求徹查之意願,然被告乙○○皆堅持不理、 不查、不辦!原告迫於無奈,卻無法可施。嗣經前述事實後 ,原告於102年10月18日依規定上廁所欲拿1瓶皮膚藥膏予受 刑人顏睿凱,在告知擦拭使用方法前,即事先向管理該廁所 之服務員幹部林龍報備獲准,原告始敢進行動作,當時亦有 許多閒雜人等,在隨意聊天,然原告方蹲下,隨即遭申訴對 象即被告丙○○、戊○○等叫出,當時原告有明確告知,原 告欲進行動作前即事先向該管轄服務員幹部林龍報備獲准, 惟被告丙○○、戊○○等卻以集體霸凌、壓倒性氣勢,震懾 原告,說工場是他在管的,大小事都必須向他報告,要他准 才行,再囉嗦,你皮就癢!隨即將原告叫往主管臺,夥同主 任管理員即被告乙○○,以此誣告手法藉故處罰原告,迫原 告就範,當時被告丁○○與乙○○在一旁私語後,即來向原 告脅迫,逼原告放棄遞狀提告及申訴之權利,不然要辦原告 違規懲戒,原告堅不妥協,不願簽立放棄權利切結,被告乙 ○○即藉故處罰,將原告辦違規,並由被告法務部矯正署高 雄第二監獄核定懲罰內容:(一)訓誡。(二)停止接見2 次(自102年10月23日起至102年10月30日止)。原告不服, 提出申訴,業經被告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駁回其申訴 ,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上開處 分。
四、經查,原告因涉犯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於102年2月23日入監,由被告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 監獄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書執行,因原告 於102年10月18日,在被告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所屬 第二工場擅離座位與他人談話,違背紀律,經被告法務部矯 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核定懲罰內容:(一)訓誡。(二)停止 接見2次(自102年10月23日起至102年10月30日止);原告 不服,提出申訴,業經被告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駁回



其申訴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被告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處分書及申訴結果通知書等附卷 可稽。上開被告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依監獄行刑法對 於受刑人行動自由之管制措施,並就違背管制措施所為懲罰 處分,對原告而言,乃執行法律因其人身自由受限制而連帶 課予之其他自由限制,均屬國家基於刑罰權之刑事執行之一 環,並未創設新的規制效果,自非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行政 處分,另被告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所屬執行人員即被 告乙○○、丙○○、丁○○、戊○○等人,乃依法令執行職 務,並非處分機關,渠等對原告亦無存在任何行政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僅得向最終監督機關法務部申 訴或陳情,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上開懲罰處分, 故本件原告請求撤銷上開懲罰處分,乃不備起訴要件,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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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