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交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林清華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7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訴外人林緯濬(原名林于竣,即上訴人之子)於民國102 年3月23日凌晨2時53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路○○ ○路、華夏路、曾子路、博愛路、新庄仔路、自由路、大順 路、南屏路、明誠路沿線(下合稱系爭路段),因「二輛以 上汽機車於道路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駛」交通違規,經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逕行舉發。被上訴人以林緯濬於系爭 路段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事證明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02年6月11日 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 爭車輛所有人即上訴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3個月,上訴人不 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交字第171號 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 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雖有於前開時點將系爭車輛借予林緯濬 駕駛使用,並行駛於系爭路段;然林緯濬當天係先至小港找 其女朋友,其後再與其朋友去唱歌,並未參與飆車,且自現 場採證照片觀之,林緯濬均係獨自行駛,並無與他人以併排 之方式競駛,被上訴人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有前述所載之違規行為,經舉發單位 逕行舉發,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片及員警職務報告附原審 卷可考,且林緯濬駕駛系爭車輛與飆車隊伍集體行進,以佔 據快車道、併排等方式競駛,時間長達8分鐘之久,其違規 事實洵堪認定,被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3個月,洵無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斟酌兩造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前述時點,上
訴人將系爭車輛借予林緯濬駕駛並行經系爭路段乙節,有現 場採證照片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7-81頁),復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主張當天林緯濬係先 至小港找其女朋友,其後再與其朋友去唱歌乙節,與林緯濬 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從岡山到左營再到小港,再返回高 雄唱歌,都是跟朋友一起去的。」「我們是一路開到小港, 約11點多到小港,待了一下子就折回去五福路那邊唱歌,唱 到2點多,我就回家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雖為相 符,然此至多僅得證明林緯濬有於102年3月22日晚間11時許 至小港,其後又至五福路上之KTV唱歌,直至同年月23日凌 晨2時許始離開等情,並無法證明林緯濬於離開五福路上之 KTV後,於系爭路段並未參與飆車、競駛等情,且上訴人與 林緯濬之住所均位於高雄市阿蓮區,若林緯濬當時確實係欲 返家而非參與飆車、競駛,則其行車路線應係往北方向前行 始為正確,然觀其所駕駛之路線圖可知,其行車路線係一路 往南方向前行(見原審卷第34-35頁),是其此部分主張顯 無足採。再者,依據卷附現場採證照片可知,林緯濬與飆車 隊伍一同行進之時間約為8分多鐘,依據一般社會大眾之觀 念,如於道路上偶遇飆車隊伍,均唯恐避之不及,然林緯濬 竟跟隨該飆車隊伍一同行進長達8分多鐘,且該路線均非在 同一直行路上,而係經數次左轉彎及右轉彎,更足證林緯濬 係基於與他人共同以併排、競駛等危險方式駕車之故意,而 為危險駕車之駕駛行為,是上訴人主張林緯濬並無飆車、競 駛等違規行為,實無足採信,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五、上訴意旨略以:林緯濬已滿18歲,又有駕駛執照,駕駛系爭 車輛,並無違法。且系爭車輛至今已買快9年,並無不良紀 錄,何況車子平時是由上訴人之妻何冠誼所駕駛,因家中有 長輩需要開車載去就醫。又林緯濬是新手駕駛開車技能差, 沒理由開快車去競駛,從自宅高雄市阿蓮區到高雄市區需要 些時間,更沒理由與不認識的人去競駛8分鐘,實在是不合 常理。難道夜間開車旁邊有車就被列為競駛,道路本來就可 以大家都有行駛權,既沒闖紅燈,更沒超速,也沒其他交通 問題,只是與別人剛好行駛同路段就列為飆車競速,非常之 不公。而且競駛兩字的定義就是快,為何從家中阿蓮區至高 雄市系爭路段沿路沒有任何闖紅燈與超速的紀錄,何況整個 高雄沿途多支照像(超速攝影照像),亦沒有任何紀錄之事 實。顯見原處分有所錯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請 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
六、本院查:
(一)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3 項)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 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第4項)汽車駕駛人 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 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前項 行為者,沒入該汽車。」為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項、 第4項所規定。考諸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立法目的在於,汽 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 用途、供何人使用等,應加以篩選控制,以確保汽車之駕駛 人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倘若 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 之風險,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一人,仍應依上揭 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罰,自不 待言。
(二)經查,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於102年3月23日2時許,有經上 訴人之子林緯濬駕駛行經系爭路段,為上訴人所不爭,另經 警調閱系爭路段高鐵路、重和路口等共160支路口監視器, 發現於當日2時44分,約30至40部汽、機車共組飆車集團, 行經系爭路段,約於2時53分經過明誠二路392號向東路口監 視器,見上開飆車集團往高雄市三民區方向離開,則被上訴 人推估系爭路段全長約9公里,用路時間約8分鐘43秒,平均 以時速60至70公里行駛於系爭路段,且車隊沿途闖紅燈、時 而跨越對向車道逆向行駛,或以危險駕駛方式過彎,影響其 他用路人甚鉅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年4月10日高 市警交字第B05265025號、第B052650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 申報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2年6月26日高市警左 分交字第10271760500號函檢送職務報告、危險駕車路線圖 、系爭路段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路口監視器光碟影像及被 告原處分等資料附於原審卷可稽,洵堪認定。是原審進行必 要之調查及審酌個案汽車駕駛人林緯濬違背一般用路人如在 行駛中,突遇有危險駕駛之車隊,得以減速、靠邊讓行方式 或提前於其他引道離去以區隔於車陣外之常情,反跟隨該飆 車隊伍一同行進長達8分多鐘,並一路往南,與其主張欲尋 找之往北回家路線相反,又其與飆車集團共駛之路線均非在 同一直行路上,而係經數次左轉彎及右轉彎等具體情狀後, 認定林緯濬係基於與他人共同以危險方式駕車之故意,而為 危險駕車之駕駛行為,有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之違規行為
,則被上訴人對汽車所有人即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所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3個月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參諸 前述說明,原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次查,持有合法駕 駛執照者,僅證明其有合法之駕駛資格,並非即可證明其駕 駛行為均為合法;另新手駕駛亦非當然可證明其不會快速駕 車競駛;而被上訴人係認定林緯濬有與他車共同以危險方式 駕駛之行為,並非認定其在道路上有競駛之行為,亦如前述 ,是上訴人所稱:林緯濬已滿18歲,又有駕駛執照,駕駛系 爭車輛,並無違法,林緯濬是新手駕駛開車技能差,沒理由 開快車去競駛云云,即非可採;另空言否認林緯濬沒理由與 不認識的人去競駛8分鐘,夜間開車旁邊有車就被列為競駛 ,非常之不公乙節,惟上訴人並無法另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 ,亦屬無據;又所稱:競駛兩字的定義就是快,為何從家中 阿蓮區至高雄市系爭路段沿路沒有任何闖紅燈與超速的紀錄 ,何況整個高雄沿途多支照像(超速攝影照像),亦沒有任 何紀錄之事實云云,縱然屬實,因被上訴人非認定其有競駛 行為,且於其他路段雖未另有被照像或有任何闖紅燈與超速 的紀錄,仍無從推翻被上訴人前揭林緯濬與他人共同以危險 方式駕車之行為,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上訴 人所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原判決以上訴人起訴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裁 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