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105號
KSBA,102,訴,105,2014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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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5號
103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啟祥
訴訟代理人 孫安妮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 菊 市長
訴訟代理人 鄭君地
 王存偉
 邱持敬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2年1
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10384090號、102年2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10
407517號、102年4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20133870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 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19日起訴 時聲明:㈠原處分(被告101年10月3日高市府都發開字第10 133816200號函,下稱原處分一)及訴願決定(內政部101年 1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10384090號,下稱訴願決定一)均撤 銷;㈡原處分(被告101年11月15日高市府都發開字第10134 626300號函,下稱原處分二)及訴願決定(內政部102年2月 25日台內訴字第1010407517號,下稱訴願決定二)均撤銷。 嗣於訴訟中之102年6月6日追加起訴並聲明:「原處分(被 告102年1月15日高市府都發開字第10230124400號函,下稱 原處分三)及訴願決定(內政部102年4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 20133870號,下稱訴願決定三)均撤銷,被告就追加之訴已 表同意,且原告所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兩造當事人相同,違章 行為樣態相同,訴訟資料可以互相利用,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上開訴之追加尚屬適當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在屬於都市計畫農業區之高雄市○○區○○段潮州寮 小段(下稱潮州寮小段)5713、5714、5715(即原告所稱光



明一場)、5901、5902、5903、5904(即會結二場)、5937 、5938、5939(即會結一場)地號等10筆土地上堆置爐石等 作非農業使用之違法行為,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於98年2月10日第一次查獲,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乃以原告違 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為由,依都 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98年4月30日府建都字第0980 96328號裁處書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勒令停止違法 使用,並限期3個月內恢復作農業區之合法使用確定在案。 因原告屆期仍未恢復上開土地之合法使用,改制前高雄縣政 府乃續以99年8月6日府建都字第0990207145號裁處書處12萬 元罰鍰,勒令停止違法使用,並限期於收受裁處書之次日起 3個月內恢復作農業區之合法使用。嗣原告仍於上述土地及 潮州寮小段5945、5946、5947地號土地(即原告所稱會結三 場)、潮州寮小段5724、5725地號土地(即光明二場)、高 雄市○○區○○段980、981地號土地(即拷潭場)繼續堆置 廢鐵砂等物,經改制合併後被告查獲,於101年5月17日至現 場聯合會勘後,要求原告就上述17筆農地提報按時程搬遷各 場區堆置物之改善計畫;原告乃提出「農地堆置搬遷計畫」 ,預計於101年9月13日將會結三場、同年10月18日將拷潭場 、同年11月17日將光明一場土地上所堆置之廢鐵等物清運完 畢,經被告101年6月15日高市府環廢管字第10136228100號 函復請按計畫期程完成搬遷,被告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 )將每月追蹤改善情形,如未依計畫期程執行,將依相關規 定辦理。惟經被告(環保局)先後於101年9月13日、10月18 日、11月19日至會結三場、拷潭場、光明一場現場勘查,上 揭場址仍繼續作堆置廢鐵砂使用,被告乃認原告違反都市計 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 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一、二、三分別裁處原告30萬元罰 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原告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均經決定 駁回;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就系爭土地上堆置之廢鐵,有兩種可能之處理方式,其一為 就地合法:為該土地辦理固定污染源許可證;其二為放棄原 堆置之土地:將廢鐵清運至其他有許可證之堆置場,惟不論 採取何種方案,皆須歷時甚久。原告於100年起即著手積極 進行改善,最初採取第一種方案,並於101年1月16日向被告 環保局提出申請書,原告為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花 費甚多時間了解相關規定,並提出相當完整之申請資料,未 料被告環保局竟拒絕核發固定污染源許可證。原告遂採取第 二種方案,另尋其他有許可證之堆置場,將廢鐵清運至該堆



置場。惟高雄市境內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之堆置場為數不 多,且因原告牽涉入社會重大案件,許多堆置場場主不願協 助處理,惟原告持續在其他縣市尋找適宜之堆置場或土地, 期間原告並積極與被告協商,請其給予較長之寬限期,原告 並依被告要求,提出農地清運計畫,獲被告允准於101年12 月7日全部完成搬遷,原告信賴上開協議,認為於101年12月 7日前應不會遭受處罰,詎被告竟又作成原處分一、二、三 ,各裁處原告30萬元之重罰,並勒令停止使用。惟被告既以 101年6月15日高市府環廢管字第10136228100號函,容許原 告於101年12月7日前完成清運,則並無理由再於101年10月3 日及同年11月15日處罰,此不僅違背禁反言之誠實信用原則 ,亦不當損害原告對協議之正當合理信賴,核與行政程序法 第8條之規定相悖。
(二)原告於101年5月17日提出農地堆置搬遷計畫,表示可在半年 內將農地上之廢鐵清運完成,係因考量縱然最終無法找到其 他合法堆置地點儲放,但若不再進料(事實上原告從101年4 月1日起即因被告環保局之斷料處分而未再進料),而原告 公司旗下負責處理廢鐵分類再利用之「大發廠」仍繼續運轉 ,即可順利將積存之廢鐵消化完畢。惟在該決議作成後不到 半年,被告隨即又於101年8月7日對「大發廠」作出罰鍰及 停工之處分,該處分嗣後雖於101年12月21日遭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撤銷,但將近5個月期間「大發廠」 均無法運轉,堆置之廢鐵亦無法消化,加上無法順利取得固 定污染源許可證及無法找到其他合法之堆置場地等因素,以 致原告無法儘早移除堆置於場內之廢鐵。原告既有上開種種 不可抗力之因素,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廢鐵之清除,則被告所 為科處罰鍰及勒令停止使用之處分,實無法解決系爭土地上 堆置廢鐵之狀態,無助於行政目的之達成,與行政程序法第 7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相違。
(三)按行政機關基於行使裁量權之需要得根據其行政目的之考量 而訂定裁量基準,此種裁量基準可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自行 決定無須立法者另行授權,然仍應遵循立法者授權裁量之意 旨。故行政機關於訂定裁量基準時,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 量基準之決定外,仍應作例外情形時裁量基準之決定,始符 合立法者授權裁量之意旨,以達具體個案之正義,最高行政 法院93年度判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行政機關並未就 個案進行調查,確認是否有例外情形,即遽依裁量基準或其 他一般準則為決定,即有裁量怠惰之瑕疵。原告於101年所 提出之農地搬遷堆置計畫,業經被告通過審查,顯見其對該 計畫之內容表示同意,而該計畫書之最後一頁雖有搬遷期程



表記載各場搬遷之時程,但計劃書第2頁亦已明載每一堆置 場之搬遷時間需視作業狀況、堆置量、運輸交通及天候因素 調整作業天數,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審酌原告之搬遷期程 是否有因作業狀況、堆置量、運輸交通或天侯因素等問題以 致延遲,僅以原告未能於期限內完成清運任務,即課予重罰 ,有裁量怠惰之瑕疵。
(四)原告因前述諸多事實因素無法按期完成搬遷,曾分別以101 年7月11日(101)勇環字第101071101號函及101年11月6日 以(101)勇環字第101110601號函兩次向被告申請展延,且 均具體表明因諸多因素導致難以尋得合法用地堆置廢鐵,但 已做好環境保護措施,且被告亦未如101年6月15日之協議時 所承諾提供任何行政協助等理由,請求被告給予展延,惟經 被告以101年8月17日高市府環廢管字第1013798600號及101 年11月21日高市府環廢管字第10143093800號函要求原告如 期完成清運。原告於確知無法如期完成清運時,即已請求被 告給予展延期程,並提出具體理由,顯見原告並非故意或過 失違法,不合於行政罰之要件。
(五)就原告於會結三場、拷潭場、光明一場堆置廢鐵之行為,被 告環保局已以101年11月27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143557500號 函、101年11月27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143555300號函、102 年1月22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230636300號函因認原告未取得 於該地設置固定污染源堆置場之許可,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24條第1、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7條第1項分別裁處10萬 元、20萬元、10萬元罰鍰;被告復就原告上開堆置廢鐵之行 為,另行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處各30萬元罰鍰,並 勒令停止使用,法令依據雖有不同,但目的皆在使原告不得 違法使用土地,促使原告將堆置該土地上之廢鐵清除,自應 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 7條第1項所定之罰鍰上限為100萬元,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所定之罰鍰上限則為30萬元,故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裁處 ,則被告復就同一行為,另行依都市計畫法作成本件裁罰, 其處罰之目的相同(即令廢鐵搬遷),且其處罰之方法及手 段亦相同(罰鍰),實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所揭示之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亦與比例原則不符。
(六)原告自100年起即積極進行改善,業如前述,被告對拷潭場 及會結三場竟於首次裁罰即處以罰鍰之上限30萬元,顯係濫 用權力,原處分一、二即有裁量濫用之瑕疵。又被告不僅於 所提書狀自承因原告長期於各該場區存有違反都市計畫法令 之違規行為,從而對原告採最高額罰鍰處分,且於102年6月 11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陳述:「(法官問:會結三場於10



1年10月3日依都市計畫法裁罰,是否第一次裁罰就處罰最高 30萬元罰鍰?)因為98年時就已經針對原告其他場區裁罰, 原告知道不能於農地進行堆置,於101年10月3日依然於會結 三場及其他場次堆置,有故意違法行為,故處以最高罰鍰。 」等語,顯見被告針對拷潭場及會結三場於本件第一次裁罰 時,確實考量非屬於原處分裁罰範圍之情況,而係考量原處 分以外之其他場區違規情況,始綜合評估而裁罰最高額度, 恣意違反禁止不當聯結之法律原則,此種不當聯結之情況, 亦發生於光明一場之裁處上,上開見解亦曾經本院102年度 訴字第315號判決所肯認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 一、二、三及原處分一、二、三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長期於農業區土地堆置廢鐵而非作農業使用,嗣被告於 101年5月17日執行對原告第二次聯合會勘後之會勘紀錄載明 ,依現行規範以1個月內期限移除完成,惟考量原告就現況 無法於1個月內移除完成,被告爰以行政協助方式,由原告 提出計畫於半年內完成移除農業區所堆置之廢鐵,101年6月 15日被告同意原告於同年5月31日所提農地堆置搬遷計畫, 原告應分別於同年6月15日(會結一場)、7月25日(會結二 場)、9月13日(會結三場)、10月18日(拷潭場)、11月 17日(光明一場)及12月7日(光明二場)完成各場址堆置 廢鐵之搬遷,並由被告每月追蹤原告改善情形,倘原告未依 計畫期程執行,被告則依相關規定辦理。惟被告於各該場址 清運計畫期程屆期派員稽查時,發現原告未依計畫期程執行 完成搬遷,會結三場、拷潭場、光明一場仍堆置廢鐵非作農 業使用,被告為達行政目的及嚇阻效果,審酌上述各情,於 法定罰鍰額度內行使裁量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 定,對原告採取最高額30萬元罰鍰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二)被告環保局分別就會結三場、拷潭場、光明一場等農業區土 地,各以101年11月27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143557500號、第 10143555300號、102年1月22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230636300 號函,以原告未取得許可證,率於各該場區逕行堆置廢鐵等 物違章行為,有違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爰 依同法第57條規定,分別作成裁處10萬元、20萬元、10萬元 罰鍰之處分,係為貫徹空氣污染防制法所定為防制空氣污染 ,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提高生活品質之立法目的。而 本件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所為之各裁罰,則係為確保 農業區土地保持農業生產,除興建農舍、農業相關設施外, 禁止其他使用用途,以達都市計畫法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 促進都市均衡發展之立法目的。兩者立法目的不同,且前者



係不作為義務之違反,後者是作為義務之違反,係數行為違 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分別就其違規 事實處罰,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前揭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分別經兩造各陳在卷,並有 改制前高雄縣政府98年4月30日府建都字第098096328號裁處 書、99年8月6日府建都字第0990207145號裁處書附原處分卷 B(第15、17頁),原告所提農地堆置搬遷計畫、被告101年 6月15日高市府環廢管字第10136228100號函附原處分卷A( 第20-24頁),被告101年9月18日高市府環廢管字第1014075 4000號函、同年10月26日高市府環廢管字第10142264300號 函、同年11月30日高市府環廢管字第10143528600號函附原 處卷A(第6頁、第32頁)及原處分卷B(第6頁),原處分一 、二、三附本院卷(第11、15、86頁)可稽,洵堪認定。本 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於會結三場、拷潭場、光明一 場等農業區土地堆置廢鐵等物,分別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規定,以原處分一、二、三各對原告裁處30萬元罰鍰, 並勒令停止使用,是否適法?爰分述如下:
(一)按「(前段)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 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 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 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後段)不拆除、改建、停 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 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農業區為保持 農業生產而畫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興建農舍、 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及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 。...。」「農業區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得設置公 用事業設施、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 場、汽車運輸業停車場(站)、客(貨)運站與其附屬設施 、汽車駕駛訓練場、社會福利事業設施、幼兒園、加油(氣 )站(含汽車定期檢驗設施)、面積零點三公頃以下之戶外 球類運動場及運動訓練設施、政府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臨時 性設施。核准設置之各項設施,不得擅自變更使用,並應依 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二條繳交回饋金之規定辦理。」分別為都 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 第1項、第29條之1第1項所明定。由上開規定可知,都市計 畫範圍內之農業區土地僅得供農業使用,違反都市計畫土地



使用管制者,或非屬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之 1第1項經核准設置之使用,主管機關即得對土地使用人予以 裁罰。又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條文所指之「罰鍰」 處分,性質上係屬行政罰,但「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 或恢復原狀」處分,因不具非難性,性質上則屬預防性不利 處分,並非行政罰;同條項後段規定「不拆除、改建、停止 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依此段規定,義 務人違反上述前段預防性不利處分所課予之作為義務,依後 段規定得「按次『處罰』」,係指「按次罰鍰」,亦屬行政 罰性質;最後「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 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則屬行政上強制執行之方法(目的在 於強迫義務人實現義務內容,而不在非難過去之行為),亦 非屬行政罰性質,合先敘明。
(二)其次,行政罰既係對一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非難, 當必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且任何人均不能以同一行為受二次以上之行政罰,此已為 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而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 與「法律上一行為」,至於所謂數行為,則係指同一行為人 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而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 為」而言。因此,構成要件行為完成後,繼續維持其事實上 效果者,僅係狀態之繼續,除非法令有續行處罰之明文,否 則不得就其狀態之繼續給予重複之處罰。準此,前揭都市計 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具備違反該項前段所定之行 政法上義務時,主管機關得對之課處「罰鍰」,並「勒令停 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如行為人於狀態繼續當中,不遵守停 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之預防性不利處分時,主管機關則得對之 按次課處「罰鍰」,並得「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 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再者,倘義務人不依上述 預防性不利處分而為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則 原本義務人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之狀態仍繼續存在, 主管機關於按次處罰時,除裁處罰鍰外,自得重申前次所為 預防性不利處分之誡命內容,勒令義務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 狀。又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三)關於原處分三(光明一場)部分:經查,原告在上述含光明 一場、會結一場、會結二場等10筆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上堆 置爐石等物,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以其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



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 段規定,以98年4月30日府建都字第098096328號裁處書處6 萬元罰鍰,並勒令立即停止違法使用行為,限期3個月內恢 復作農業區之合法使用確定在案,此有該裁處書可參,復為 原告不爭執。則依此一處分書內容,除罰鍰處分外,另有依 同條項前段命停止使用之預防性不利處分,課予原告一定之 作為義務,原告如有違反該命停止違法使用處分所課予移除 堆置物恢復農業使用之義務,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自得依同條 項後段規定「按次處罰」。從而,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於上開 限期3個月內恢復作農業區之合法使用期限屆期後,上開10 筆土地上仍有堆置廢鐵砂,未予移除,而以99年8月6日府建 都字第0990207145號裁處書處12萬元罰鍰,性質上自屬原告 違反該命停止違法使用處分所課予移除堆置物恢復農業使用 之義務,依同條項後段所為「按次處罰」。又查,被告遲至 101年3月間及101年5月17日現場執行聯合會勘,發現原告於 會結一場、會結二場、、會結三場、拷潭場、光明一場、光 明二場之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上仍有堆置廢鐵砂情形,乃要 求原告提報搬遷各場區堆置廢鐵砂之改善計畫;原告雖提出 「農地堆置搬遷計畫」,預計於101年11月17日將光明一場 土地上所堆置之廢鐵等物清運完畢,並經被告101年6月15日 高市府環廢管字第10136228100號函復請按計畫期程完成搬 遷,被告環境保護局將每月追蹤改善情形,如未依計畫期程 執行,將依相關規定辦理。惟經被告環保局於101年11月19 日至光明一場現場勘查,上揭場址仍繼續作堆置廢鐵砂使用 ,未按計畫時程於101年11月17日前將光明一場堆置之廢鐵 砂清運完畢,此有被告101年11月30日高市府環廢管字第101 43528600號函、農地堆置搬遷計畫附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 爭執,應堪認定。是以,原告自98年起即有違反都市計畫法 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行為存在,原告前於98年4月30日遭裁處 罰鍰6萬元後,至99年8月6日因仍未移除堆置物鐵砂,違反 恢復農地合法使用處分之義務,遭按次裁處罰鍰12萬元,迄 於被告於102年1月15日以原處分三再按次裁處罰鍰30萬元止 ,前後長達3年餘,歷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被告多次聯合 會勘、稽查、行政指導,原告仍未停止其違法行為,顯係故 意違章行為,要無疑義。被告審酌原告多次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其應受責難程度較高,且違規事實持續多年,違 規情節嚴重,乃於法定裁量範圍內,裁處原告最高額罰鍰30 萬元,並重申先前所為停止違法使用處分之誡命內容,揆諸 上揭說明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核屬合法妥適,並 無違反比例原則之過當情形。原告主張其並無故意過失、原



處分三違反比例原則及被告有裁量怠惰情事云云,均無可取 。
(四)關於原處分一、二(會結三場、拷潭場)部分:次查,原告 於會結三場及拷潭場作非農業使用之違法行為,雖至被告於 101年5月17日執行聯合會勘始遭第一次查獲,被告本可即依 上開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予以處分。惟被告僅先要求原 告提報搬遷各場區堆置廢鐵砂之改善計畫,已先給予原告先 行改善之機會。且原告業已依被告之要求,提出分批按時程 搬遷各場區堆置物之「農地堆置搬遷計畫」,預計於101年9 月13日將會結三場、於101年10月18日將拷潭場土地上所堆 置之廢鐵等物清運完畢,並經被告101年6月15日高市府環廢 管字第10136228100號函復請按計畫期程完成搬遷,被告環 保局將每月追蹤改善情形,如未依計畫期程執行,將依相關 規定辦理。惟經被告環境保護局先後於101年9月13日及同年 10月18日至會結三場、拷潭場現場勘查,上揭場址仍繼續作 堆置廢鐵砂使用,未按計畫時程於101年9月13日及同年10月 18日前將會結三場、拷潭場堆置之廢鐵砂清運完畢,此有被 告101年9月18日高市府環廢管字第10140754000號函、101年 10月26日高市府環廢管字第10142264300號函、農地堆置搬 遷計畫附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是以,原 告自98年起即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行為存 在,前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以98年4月30日府建都字第09809 6328號裁處書處6萬元罰鍰後,原告仍未停止其於其他場區 違法行為,顯係故意違章行為,要無疑義。被告考量前已經 給予原告改善時間,並審酌原告多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其應受責難程度較高,且違規事實持續多年,違規情節 嚴重,對社會公益危害極大,及原告因違反都市計畫管制於 多處場區堆置廢鐵砂營業而獲有利益,並考量其資力,乃於 法定裁量範圍內,以原處分一、二裁處原告最高額罰鍰30萬 元,並勒令停止使用,揆諸上揭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 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核屬合法妥適,並無違反禁止 不當聯結原則。原告主張其並無故意過失、原處分一、二違 反比例原則及被告有裁量濫用情事云云,亦無可取。至原告 所引本院102訴字第315號判決係屬個案見解,不能拘束本案 。
(五)又原告另主張其所提農地清運計畫既經被告審查同意於101 年12月7日全部完成搬遷,乃產生信賴而認在101年12月7日 期限前應不會遭受處罰,詎被告竟於101年10月3日、同年11 月15日及102年1月15日,各就會結三場、拷潭場、光明一場 作成原處分一、二、三,課予原告總計90萬元之重罰,無視



於原告係因種種不可抗力而未能按期清運,違反誠實信用與 信賴保護原則。然查,原告就其所提前述「農地堆置搬遷計 畫」載有各場之土地地號、面積、堆置物種類、數量及各場 搬遷順序、所需日數暨起迄時間等詳細內容,顯見原告係經 審慎考量;而被告則以101年6月15日高市府環廢管字第1013 6228100號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二、請貴公司依 旨揭計畫工作項目內容執行,並請按會結一、二、三場、拷 潭場、光明一、二場之期程完成搬遷【各場之完成期程依序 為本年(101)6月15日、7月25日、9月13日、10月18日、11 月17日、12月7日】,並於101年12月7日前全部完成搬運. ..。三、本府環境保護局每月追蹤貴公司改善情形,如貴 公司未依旨揭計畫期程執行,本府則依相關規定辦理。.. .」有被告該函附本院卷可稽,足證被告就本件原處分之對 象即會結三場、拷潭場、光明一場,已以上開函文明白要求 原告應分別於101年9月13日、同年10月18日、同年11月17日 完成搬遷,如未按計畫期程執行,被告亦表明依相關規定辦 理。是以,原告所謂其因而產生信賴在101年12月7日期限前 應不會遭受處罰云云,委無可採。至原告所稱會結三場及拷 潭場申辦固定汙染源操作許可未獲准許、尋覓新場址不易之 主客觀原因及被告命原告大發廠停工導致堆置原料無從消化 ,以致無法如期搬遷云云,核不影響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違章事實之成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 定。
(六)末按,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制空氣污染,維 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而都市計畫法之 規範,則係以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街有計 畫之均衡發展為目的,二者所欲達成之管制目的,並不相同 。且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 則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可知,都市 計畫範圍內之農業區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非供農 業使用,而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其行為者,即構成 處罰要件,此與行為人在農業區土地所堆置者究為商品或廢 棄物並無干係;至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57條規定, 雖亦處罰未經許可逕為設置(堆置)之行為,但其尚須符合 該等堆置物品係屬法定公告之第5批第2類公私場所應申請設 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且其堆置行為須體積達 3千立方公尺以上或堆置量在6萬公噸/年以上之要件,足見 二者之構成要件有異,自無法規競合之問題。此依都市計畫 法第79條第1項所為之裁罰,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 57條規定所為之處罰,因有不同之構成要件外,亦有各自達



成之管制目的,此與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因行為單一, 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罰鍰,處罰種類相同,從其一重 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之情形不同。原告主張被告環保局對 原告本件違章行為,已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 1、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7條第1項分別裁處10萬元、20萬 元、10萬元罰鍰,被告另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處各 30萬元罰鍰,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所揭示之一行為 不二罰原則,亦難認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 條第1項規定所為原處分一、二、三,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一、二、三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請求均予以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論究,併此述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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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