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03年度,308號
KSEV,103,雄補,308,201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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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30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品菖
被   告 梁堡仁即梁勤來
      邱德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
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塗銷被告間就座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應有部分
1/2 之土地於民國89年2 月22日向高雄市美濃區地政事務所辦理
債權金額為3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或該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斷。經查,本件
擔保之債權額為30萬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佐,低於該供
擔保之物其價額計937,000 元(937 ㎡×1/2 ×公告現值2,000
元=937,000 元),依上開規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
30萬元,應徵第1 審裁判費3200元。原告僅繳納裁判費1,000 元
,尚欠2,2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
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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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