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89年度,1956號
TPEV,89,北小,1956,200106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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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一九五六號
  原   告 金盈大商行莊信寅
  被   告 美商美樂國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 信
  訴訟代理人 孫明熙律師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一九五六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
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簡易三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貳元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至同年七月卅一日間舉辦甲○○○新 竹地區店家旅遊活動,規定凡購買甲○○○六五0點為一口招待中國之旅,約值 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元,即大美樂一箱一點計算、小美樂一箱一.五點計算 ,原告在規定期間即八十八年七月卅一日之前完成二口之目標,惟被告故意拖延 迄今未有明確處置,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五萬四千元云云,並提出八十九年五月 十九日聯合報一份、及活動契約書、存證信函、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通知單各 一件、銷貨簽收單五紙、支票四紙等件影本為證。二、被告對於曾舉辦右開甲○○○新竹地區店家旅遊活動一節,固不爭執,惟否認原 告符合參加該旅遊活動之規定,辯稱原告並非以被告指定經銷商所出具之銷貨簽 收單主張其已達成約定購買目標,自不得請求參加招待之旅遊活動或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招待旅遊,請求損害賠償,已為被告所否認,在無顯失公平之 情形,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依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之甲 ○○○新竹地區店家旅遊活動契約書所示,得參加招待之旅遊活動者,以「向甲 ○○○公司桃竹苗地區指定經銷商購買之店家」為限。本件原告提出金鄉有限公 司(下稱金鄉公司)所出具之銷貨簽收單影本五紙,主張金鄉公司即是銘樂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銘樂公司),其已符合向被告指定之經銷商購買啤酒云云,惟為 被告所否認,辯稱金鄉公司與銘樂公司兩者各別,前者並非被告指定之經銷商, 後者才是被告指定之經銷商等語。經查,金鄉公司與銘樂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周強 ,有被告提出之該等公司之基本資料影本可稽,原告雖引證人周強之證詞:「我 確實有出貨給原告,至於可否參加旅遊,由原告直接找美樂公司,::」等語及 證人提出之銘樂公司向被告購買啤酒之統一發票影本一份為據,惟查,金鄉公司 與銘樂公司除負責人均為周強外,兩公司在公司種類、營業項目、地址、資本額



及設立時間上均不相同,有前開該等公司之基本資料影本可證,故在法律上兩公 司屬各自獨立法人,應各自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銘樂公司向被告購買啤酒並不 等於金鄉公司向被告購買啤酒,且原告提出購買系爭啤酒之銷貨簽收單五紙,其 上均載明買方係「商號:金盈大(即原告)」、賣方係「總經銷:金鄉有限公司 新竹市○○路十七號」,實難以認定原告係向銘樂公司購買啤酒;又原告提出與 銷貨簽收單金額相符之支票影本四紙,因背面有銘樂公司及該公司帳號之記載, 主張系爭啤酒係向銘樂公司購買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該等由原告所簽 發之支票四紙,均未記載受款人,亦無記載禁止轉讓,可單純以變更票據占有之 方式轉讓,並無須以背書之方式為之,故該等支票之背面固有銘樂公司及該公司 帳號之記載,惟此僅能證明該等支票之最後占有人為銘樂公司,並不足以證明原 告購買系爭啤酒之對象即為銘樂公司。準此,原告既向金鄉公司購買系爭啤酒, 被告已否認金鄉公司係其指定之經銷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金鄉公司係被告指定 之經銷商,則依前揭旅遊活動契約書之約定,原告並未符合參加招待旅遊活動之 規定,則其以被告未依約招待旅遊為由,請求損害賠償,尚非有據,應不准許。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旅遊活動契約,請求被告賠償五萬四千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玉琦                   法   官 蕭忠仁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五四0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六一二元
合    計    一一五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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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美樂國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美樂國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