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03年度,280號
KSEV,103,雄補,280,201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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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280號
原   告 金成鄴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金先鋒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2
月9 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柒佰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 用或調解程式費用之一部。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 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民事訴訟法第 519 條、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 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0,000元 ,以本件起訴繫屬日即支付命令聲請狀到院之日即民國102 年12月9 日當日美金對新臺幣匯率29.63 換算,折合新臺幣 (下同)296,300 元,應繳裁判費3,200 元,扣除前已繳納 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700 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併請原告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 份。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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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