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三六五號
原 告 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誌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三六五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
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玖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給付工程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簽訂清白市場新建工程之模板 工程合約,原告依約於八十六年十二月起開始進場施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全部 峻工。工程期間,原告依進度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發放尚屬正常,不意至八十七 年十一月原告完工後之最後乙筆工程款新台幣(下同)四直萬九千零九十四元, 被告均以公司之行政流程尚未完備為由予以推諉,遲遲未獲付款。原告自忖工程 全數完工,亦未接獲被告任何通知,被告應無任何不付款之理由。原告於協調無 效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發出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按合約履行付款,被告亦置之 不理。蓋依雙方所訂合約,工程瑕疵之修補僅能於保留款中扣除,並於日後結算 。被告在無任何預警之情況下,既無口頭,亦無書面通知,逕行擅自扣除工程款 ,已屬違約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前述相符之合約書、各期請款明細表、當期請款 發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周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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