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03年度,254號
KSEV,103,雄補,254,201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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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254號
原   告 呂正智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蔡雅文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又因財產權起訴,應徵收裁判費。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 ,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49 條第6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固於訴狀載明系爭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並未記載本件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得知原 告請求判決事項之聲明,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起訴不合程式 ,依法應先命原告補正訴之聲明。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述項目,逾期不 補,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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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