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21號
原 告 孫蔡炖
訴訟代理人 周秀璃
被 告 吳全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02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38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 月4 日19時3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瑞福街由 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153 號前時,竟未注意遵守當地行車 速度為40公里限制之規定,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手推 資源回收車在前方依同方向行走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肩疼 痛、右肱骨骨折、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右膝撕裂傷 等傷害,並因此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8元、醫療用 品費用1,637 元、營養費用2,500 元、看護費用72,000元、 就醫交通費用5,835 元,且受有精神上損害200,000 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81,9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撞到原告,也願賠償醫藥費用18元、醫 療用品費用1,637 元、營養費用2,500 元、看護費用72,000 元、就醫交通費用5,835 元,加計慰撫金後,願賠償原告共 15萬元,惟須分期清償,一個月僅能給付5,000 元等語置辯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 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所明 定。末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 0 號判決要旨亦可供參。
㈡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駕車之過失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 ,業據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02 年度 交簡字第3511號刑事判決認觸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 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罪刑在案,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此亦不爭 執,堪認原告所述為真,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自有過 失責任,且與原告上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及營養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 支出醫藥費用18元、醫療用品費用1,637 元、營養費用2,50 0 元,有國軍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明細收 據、英明藥局收據、統一發票附卷可稽,核屬必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至醫院就診之計程車往返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至 醫院看診,支出往返計程車費用共計5,835 元等情,業據提 出車資證明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 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自102 年1 月4 日起至同年月14 日止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 個月,均需他人看護照顧,共 計支出看護費用7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國軍醫院診斷證明 書及慈暉看護中心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 分請求自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肩疼痛、右肱骨骨
折、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右膝撕裂傷等傷害,需經 歷診療及復健之過程,已造成日常生活諸多不便,其主張受 有相當之身心損害,應屬非虛。而原告係國小肄業,現為家 管,並從事資源回收,101 年度財產所得總額2,840 元,名 下無財產;被告係國中畢業,現從事粗工,每日工資約950 元至1,00 0元,惟每月工作日不定,101 年度財產所得總額 0 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兩造之 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與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200,000 元尚嫌 過高,應酌減至65,000元,方稱允當。
5.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146,990 元之損害(計算式:18 元+1,637 元+72,000元+2,500 元+5,835 元+65,000元 =146,990 元),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 9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