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3年度,394號
KSEV,103,雄小,394,201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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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394號
原   告 林立
訴訟代理人 林東燧
被   告 王明旭即王民有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號之30 房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房屋),但非本公寓同梯共同生活 戶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對本公寓地下室避難空間並無持分 ,竟於民國99年7 月間私自配製公寓大門及通往地下室避難 空間之鑰匙,致原告另行更換鑰匙而支出新臺幣(下同)7, 8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均為本公寓同梯之共同生活戶,而該 公寓之地下室為共有部分,係供住戶停放機車及法定防空避 難室之共同使用,故各共有人均有使用之權利,且被告亦有 按期繳納共有部分之清潔費用及必要之修繕費用,被告持有 通往地下室之鑰匙並據以進入使用地下室空間,自屬地下室 使用權利之合理範疇,並無不法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號之30四樓與被 告所有系爭房屋所在之大樓,係起造人邊培育共44人等於76 年間申請建造完成之店舖住宅公寓(下稱系爭公寓),建築 所在地號為高雄市○○區○○段00000 ○00000 ○00000 地 號,並分為地上五層、地下一層,各層用途分別為避難設備 為避難室、地下層為店鋪、第一層及騎樓為店舖公寓、夾層 為住宅、第二層至第五層為公寓,共44戶,共同使用部分為 高雄市○○區○○段000 ○號,而原告所有上開房屋係位於 第四層,其共有部分權利範圍為303/10000 ;被告所有系爭 房屋係含第一層、騎樓、夾層及地下層之部分,其共有部分 權利範圍為36/10000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76)高市 工建築使字第00369 號使用執照竣工圖說及使用執照、起造 人名冊影本、原告房屋及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51頁至第62頁),堪信為真。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無使用系爭公寓地下避難空間之權利云云,



然查,被告係屬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並依其持分共有 高雄市○○區○○段000 ○號,而本院就系爭公寓地下室避 難空間之權屬依職權函詢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及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並據函覆略以:原核准竣工圖內載地 下層用途為店鋪(面積為128.52平方公尺),避難室(面積 為239.25平方公尺)屬共有、共用部分;本案建物係76年間 由邊培育等44人檢具(76)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0369 號使用 執照及竣工平面圖等相關資料向本所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登 記,依使用執照記載總樓戶數為44戶,登記為興隆段620 至 663 建號,共同使用部分為興隆段664 建號,該共同使用部 分含一層至五層、屋頂突出物及地下層等,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 號之30為興隆段626 建號,其共同使用部 分興隆段664 建號權利範圍為36/10000,有高雄市政府工務 局102 年9 月1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 號、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2 年9 月27日高市地楠測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文在卷可參(第115 頁至第122 頁),足 認系爭公寓地下室避難空間係屬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之共 有部分,被告自有持有鑰匙並進入使用之權限,原告主張被 告私自配置鑰匙,致原告另行更換鑰匙而受有支出7,800 元 之損害等情,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0 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長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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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