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90年度,498號
TPEM,90,北秩,498,2001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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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          九十年度北秩字第四九八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乙○○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年五月北市警信義三社違
字第九О六一五八三ООО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乙○○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乙○○係設於臺北市○○區○○路五四一巷十 四弄一號「斯科電腦資訊行」之負責人、現場負責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二 日淩晨零時十五分許,縱容少年梁禹婕(七十三年二月十六日生)在店內逗留消 費,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臨檢查獲,涉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之行為等語。
二、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 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前 段固有明文。然查「斯科電腦資訊行」之營業項目為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資訊 軟體服務業、資訊軟體零售業、電腦及軟體出租(見卷附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 記證影本),雖屬公共遊樂場所,惟僅查獲一名少年在店內逗留,與該條所定「 聚集其內」之構成要件不合,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 小 琴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一段一二六巷一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張 世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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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