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雄補字第4號
聲 請 人 王慧玲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蘇中華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
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復未提出系爭調解標的之房屋
現值證明文件,使本院無法核定調解標的價額及聲請費。茲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查報系爭調解標的價額(提出
該房屋之房屋稅單或房屋現值相關證明,並依稅單上所載最
近課稅現值總額計算),並按此數額依民事訴訟法(下稱同
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繳納聲請費;倘聲請人未查報,致本
件之調解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本件調解標的價
額依同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
元定之,聲請人應補繳調解聲請費為2,000 元。茲依同法第
40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至於原告
請求給付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等部分,依
同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不另徵收裁
判費,附此敘明。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