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字第71號
原 告 林陳映芳
兼訴訟代理人 林正民
被 告 日聯三商股份有限公司即三和三商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岡田良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
3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及事實及理由中關於「日聯三商股份有限公司」記載,應更正為「日聯三商股份有限公司即三和三商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日聯三商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三和三商股份 有限公司」,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則本院 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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