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2年度,402號
KSEV,102,雄簡,402,2014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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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402號
原   告 陳榮三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複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林忠男
訴訟代理人 梁育誠律師
      楊昌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建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重測前為高雄市○○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一(面積五十五點二平方公尺)、編號二(面積二十九點三平方公尺)、編號三(面積一點三平方公尺)、編號四(面積六點四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一樓建物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分別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三日起,均至遷讓返還第一項建物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共同聲明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 項所示建物,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民法 第962 條占有人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上開建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高 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1 、2 樓建物為未 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1 樓、2 樓建物,合稱系爭建 物),伊於民國84年6 月28日以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向 訴外人林文男購買系爭1 樓建物,兩造並簽訂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被告於84年7 月1 日向伊承租系爭



1 樓建物前半段(10坪)店鋪,並簽訂建物租賃契約書,約 定租期自84年7 月1 日起至87年6 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1 萬元,兩造於租賃契約屆滿後均再行簽定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賃契約),另伊將系爭1 樓建物後半段(20坪)出租予 林文男,租期屆至兩造陸續續約,被告於100 年最後一次與 伊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止,租金仍為每月1 萬元。兩造復於98年7 月1 日兩 造簽訂共同聲明書,該聲明書記載系爭土地權利為兩造共有 ,系爭1 樓建物近30坪所有權為原告所有。惟被告屢屢欠繳 租金,截至10 0年6 月30日止,累計積欠49,000元,扣除前 已清償之款項7,000 元,尚積欠42,000元,而伊為系爭1 樓 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竟無權占用系爭1 樓建物(包含前、 後半段)拒不歸還,伊遂依法於101 年9 月2 日終止租約,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1 樓建物、請求給付租金,並依租賃 契約第6 條之約定,得請求租金5 倍違約金(即5 萬元), 及每月1 萬元之不當得利,合計為6 萬元,爰依租賃契約、 不當得利、共同聲明書之法律關係、事實上處分權、民法第 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第962 條占有人物上請求權等提 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 至4 即系爭 1 樓建物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交還系爭1 樓建物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 萬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物原為平房,係訴外人被告之父林阿爐於 55年10月15日向原告之父陳恭柱購買系爭土地後所搭建並將 稅籍登記於訴外人即被告之兄林龍男名下,為林龍男所有。 於72年間因不敷使用由被告出資改建為2 層樓磚造房屋,1 樓為20坪、2 樓為15坪、系爭1 樓房屋後面約10坪則維持原 狀,建築費用原約定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弟林文男共同支付, 但林文男尾款無法支付,故均由伊支付,並將系爭1 樓房屋 之稅籍登記於被告名下,是系爭1 、2 樓建物除1 樓後面10 坪為林阿爐所建、被告之兄林龍男所有以外,其餘均為被告 所有。故林文男對系爭1 樓建物並無所有權,林文男自無可 能將系爭1 樓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且兩造共同聲明 書之記載並非實在,僅係為保障土地權利而簽署該聲明書, 並非承認原告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存在等情。縱認林文男亦 為系爭1 樓建物之所有人,因被告與林文男間並無約定分管 契約,亦未約定系爭1 樓建物由林文男使用,原告主張取得 系爭1 樓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應由原告就此一事實負舉證之責 。再系爭1 樓建物為被告所有,被告未曾向原告承租系爭建



物,亦未積欠原告租金、違約金,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 樓建物並給付租金、違約金及不當得利等均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㈡林文男於84年6 月28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買 賣契約書中記載由林文男將系爭1 樓建物(約30坪)以500 萬元出賣予原告。
㈢兩造於84年7 月1 日簽訂建物租賃契約書,該契約書記載租 期自84年7 月1 日起至87年6 月30日止,由被告向原告以每 月1 萬元租金承租系爭建物1 樓前半段(10 坪) 店鋪。 ㈣兩造於99年7 月1 日復簽訂建物租賃契約書,該契約書記載 租期自99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由被告向原告 以每月1 萬元租金承租系爭建物1 樓前半段(10 坪) 店鋪使 用。
㈤98年7 月1 日兩造簽訂共同聲明書,該聲明書記載系爭土地 權利為兩造共有,系爭建物1 樓近30坪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㈥原告於101 年8 月31日以高雄市三塊厝郵局第294 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請求遷讓建物,被告於101 年9 月2 日 收受。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1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樓建物,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42,00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6 條請求被告自101 年7 月1 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1 樓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5 萬元, 有無理由?
㈤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1 樓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有無理由?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系爭1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⒈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 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 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 為未辦理保全登記之違章建築,前已述及,原告主張於84年 6 月28日以500 萬元向被告之弟林文男買受系爭1 樓建物, 業據提出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為證(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 本院卷第11頁),證人林文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係伊



姊夫,系爭買賣契約書係伊所簽,因伊積欠原告債務,遂將 伊對系爭1 樓建物之權利轉讓予原告抵償陸續向原告借款之 債務,系爭1 樓、2 樓建物為伊與被告共同出資建造等語( 本院卷第93-96 頁),本院審以證人林文男與被告為兄弟至 親關係,復於本院具結作證,當無虛偽陳述損害被告並致自 身涉犯偽證罪之可能,且林文男之陳述與原告所出具兩造於 98年7 月1 日簽定之共同聲明書所記載:「聲明事項:聲 明事項: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聲明內容:㈠高雄市○○區 ○○路000 號房屋坐落之土地(近三十坪)權利,為陳榮三林忠男共有。㈡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樓房建物, 其地上第一層樓(近三十坪)之所有權利為陳榮三所有。以 上兩項內容,經兩人共同確認事實無誤,特立此聲明書」( 下稱系爭聲明書,本院卷第12頁)等語大致相符,雖系爭聲 明書之用語為所有權人,惟兩造對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之真意應在確認原告對約30 坪之系爭1 樓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又被告確曾向原告租賃 系爭1 樓建物約10坪之店舖,此有建物租賃契約書可憑(本 院卷第13頁),自上情交互觀之,堪認原告業已取得系爭1 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⒉次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部分,如與原有建築 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 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本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縱增 建部分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 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亦祇屬於附屬物。則其使用上既與原 有建築物成為一體,而無獨立之所有權,即應由原有建築物 擴張其所有權之範圍(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3 號裁判 意旨參照)。被告抗辯稱系爭建物後面之建物為其父林阿爐 出資建造,原告請求返還即屬有誤云云。經查,林龍男於57 年間就坐落於「高雄市左營區勝利巷158 後面」之建物(下 稱系爭158 號建物)曾向高雄市政府西區稅捐稽徵處左營分 處(下稱高雄稅捐稽徵處)聲請設立建物稅籍,該建物為瓦 頂、木門窗、磚牆、清水泥構造,面積分別為平方公尺23.8 平方公尺、23 .6 平方公尺(計算式:6.06×3.94=23.8、 6 ×3.94=23.6),因現值未滿15,000元而免徵建物稅;門 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 158 號建物)則由被告於75年間申報設立稅籍、構造符合要 點12即獨院1 樓建物住家30平方公尺、金屬或玻璃帷幕加外 牆營業37.2平方公尺、住家20平方公尺、相同材質住家20平 方公尺、2 樓住家為57.2平方公尺,有高雄稅捐稽徵處102 年8 月22日高市左稽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建



物稅籍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6-120 頁),然經本院 實地履勘系爭建物1 樓並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 務所(下稱楠梓地政)至系爭建物測量結果,系爭1 樓建物 之面積分別為編號1 部分55.2平方公尺、編號2 部分為29.3 平方尺、編號3 部分為1.3 平方公尺、編號4 部分為6.4 平 方公尺,有複丈成果圖可佐(本院卷第159 頁,下稱系爭複 丈成果圖)。被告雖抗辯稱系爭複丈成果圖中編號2 部分為 林龍男起造之建物,然林龍男就系爭158 號建物後面所為之 建物稅籍設立登記之建物面積為23.8平方公尺、23.6平方公 尺,核與複丈成果圖編號2 面積29.3平方公尺不符,複丈成 果圖編號2 部分是否為被告所稱前揭稅籍登記於林龍男名下 之建物,即屬有疑。再者,縱認確有該林龍男名下之建物, 然被告業已自承系爭158 號後面之建物原為平房,於72年間 因颱風、地震以及結婚生子不敷使用,而於原址改建為2 樓 建物,後段10坪建物保留為兄弟共用廚房、餐廳及供奉祖先 牌位之用(本院第67頁),且自被告提出之系爭1 樓建物照 片觀之,被告所指林龍男所有系爭158 號後面之建物並無獨 立之門戶,進出均需通過系爭1 樓建物,亦無獨立之用途而 僅為系爭1 樓建物之部分,被告所指此部分建物於被告改建 後成為系爭1 樓建物之一部份,且物理上及使用上存有相當 程度之依附關係,是被告抗辯稱系爭158 號後面建物仍有獨 立之所有權而為林龍男所有,即不足採,被告猶執前詞抗辯 ,實難採憑。
⒊被告復抗辯稱系爭158 號建物之1 、2 樓,即本院囑託楠梓 地政繪製之系爭複丈成果圖中編號1 、3 、4 部分之建物為 伊出資興建並取得所有權,且縱認林文男與原告出資興建系 爭建物,因原告與林文男並未就系爭建物訂立分管契約,原 告自無從自林文男處取得系爭1 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 林文男始終未將系爭1 樓建物交付原告,原告自無從取得系 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云云。經查,被告於書狀中已自承系爭 建物改建費用由伊與林文男共同負擔,因林文男尾款無法支 付由伊代墊,系爭建物始登記伊名下等語,有102 年4 月24 日民事答辯狀可憑(本院卷第70頁)。林文男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系爭建物是伊與被告一起出資蓋的,改建事宜均由被 告處理,建築費用兩人各約20、30萬元,建物蓋一部份給一 部份錢,伊忘記總共給被告多少錢,僅記得尾款沒有給被告 等語(本院卷第94-96 頁),互核證人與被告所述,系爭1 、2 樓建物既為渠等2 人共同出資建造,自應由2 人分別共 有上開建物,縱被告確為林文男代墊興建費用尾款,此僅渠 等2 人間之金錢往來,被告得請求林文男返還該筆款項,尚



難以此遽認系爭建物全為被告出資興建而由被告取得全部所 有權,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足採。又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由 林文男與被告協議將系爭1 樓建物交由林文男從事汽車材料 生意一情,經證人林文男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5、96頁), 核與系爭158 號建物之稅籍登記之建物使用情形異動記錄所 載:80年7 月間開設芯城汽車百貨材料行乙節大致相符,應 認被告與證人間就系爭建物存有分管契約,而由證人林文男 使用系爭1 樓建物,林文男自得將其使用系爭1 樓建物之權 利讓與原告甚明,益徵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實不足採。又被告 業已自承於84年7 月間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1 樓前面面積約 10坪供店舖之用,有租賃契約書可憑,已如前述,應認原告 實已對系爭1 樓建物享有管領權限,被告抗辯稱證人林文男 未將系爭1 樓建物交付原告,原告並未取得系爭1 樓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即難採憑。
㈡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系爭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1 至4 之系爭1 樓建物:
被告固抗辯稱伊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伊占有系爭1 樓建物 並不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須以無法 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因而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又在判 斷是否該當上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 」為標準,亦即若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 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68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為被告與林 文男共同出資建造,被告與林文男就系爭建物使用訂立分管 契約,而由林文男使用系爭1 樓建物,原告業自林文男買受 並受讓系爭1 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被告現繼 續占用系爭1 樓建物,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前揭占用系爭 1 樓建物之舉自屬取得原應歸屬原告之利益,被告復未證明 有何正當理由得使用系爭1 樓建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系爭1 樓建物 即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 至4 之1 樓建物利益,即屬有 據,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另原告復依占有返還請求權、 租賃契約法律關係、系爭聲明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1 樓建物,因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1 樓建物,則原告復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即無庸再予 論述,併予敘明。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00 年7 月起至101 年6 月30日間 尚未繳納之租金42,000元:




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 條。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 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 84 年7月1 日起以每月租金1 萬元向伊承租系爭1 樓建物前 段約10坪之供做店舖使用並簽訂租賃契約,租期1 年,兩造 於租賃契約屆滿後復每年簽訂定期1 年之租賃契約,最後1 次簽訂之租賃契約租期為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30 日,惟被告否認兩造曾於100 年間簽訂租賃契約,自應原告 就此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自84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以每月租金 1 萬元向伊承租系爭1 樓建物前段約10坪之供做店舖使用並 簽訂租賃契約,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182 至24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上開期間,兩造就系 爭1 樓建物前段(面積約10坪)成立租賃關係。原告雖主張 兩造曾於100 年間簽訂租期為1 年(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 1 年6 月30日)之定期租賃契約,惟原告無法提出租賃契約 書供本院調查,且為被告所否認(103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4 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上開期間兩造曾簽 訂定期租賃契約云云,尚難採憑。惟系爭1 樓建物為被告所 占有使用,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於100 年 6 月30日屆滿,原告遲至101 年8 月31日始以高雄市三塊厝 郵局第294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系爭1 樓建物,該存證信函於同年9 月2 日送達被告,有上開存證 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卷第23、24頁),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兩造間就系爭1 樓建物前段自10 0 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9 月2 日止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 原告自得請求上開期間之租金,又被告自承自99年起即未依 約繳納租金(103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原告 僅請求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30日被告未繳納之租 金42,000元,自屬有據。
⒊至被告抗辯稱:上開期間所簽訂之書面租賃契約係訴外人即 原告之妻、被告之姊林金美央求,要被告代為償還林文男債 務所簽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被告主張兩造間之 租賃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自應由被告就此一事 實負舉證之責。惟林文男於本院審理時僅證稱伊以500 萬元



之代價將系爭1 樓建物讓與原告,並未敘及曾由被告代為償 還欠款,則被告此部分抗辯是否屬實,即屬有疑。復被告並 未舉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尚難僅憑被告前揭抗辯,遽認 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是被告 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01 年9 月3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1 樓建 物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10,000元: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 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無 待債務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 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 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 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而異。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 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57 號、96年度台上 字第107 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自101 年6 月30日屆期而 終止,然原告未能證明兩造於100 年間復簽訂1 年之定期租 賃契約,而應認兩造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9 月2 日 被告收受終止之存證信函止,應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已如 前述。上開期間兩造間既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僅能 自租賃契約終止後即101 年9 月3 日起請求被告依租賃契約 給付繼續占用系爭1 樓建物前段之違約金,及占有、使用系 爭1 樓建物後段之不當得利。又乙方(承租人即被告)租期 屆滿時,除經甲方(出租人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 日將租賃建物誠心按照原狀返還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 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按時遷讓交還建物時,甲方得按月向 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計算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為止, 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兩造間租賃契約書第6 條 亦有明定(本院卷第241 頁),原告依前揭租賃契約第6 條 請求被告自租賃契約終止日後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計算 之違約金,既未約定其屬懲罰性質,依前開規定即應認屬損 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之請求。被告於租賃租約屆滿後迄今未



依約將系爭1 樓建物前段遷讓返還與原告,已如前述,是原 告依前揭租賃契約書第6 條之約定請求自終止之翌日起即 101 年9 月3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1 樓建物前段之日止,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乙節,確非無據。又原告因被告未依約遷 讓返還系爭1 樓建物前段,確即受有未能占有系爭1 樓建物 前段所生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然除此之外原告未能就其對 系爭1 樓建物有何上開占有權益以外之預期利益具體陳述並 舉證以實其說,是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堪認本件原告所 為系爭違約金之請求確有過高,應酌減為上開原告所受實際 損害數額10,000元為妥。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之 約定請求被告自10 1年9 月3 日起,至遷讓返還所占用系爭 1 樓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1 萬元,自屬有據, 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1 樓建 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0,000元: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 9 條所明定。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經查,原告為系爭1 樓建物 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1 樓建物迄今為被告所占有使用,已 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因占有系爭1 樓建物後段而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可採,又兩造間就系爭1 樓建物前 段(約10坪)成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1 萬元,而系爭 1 樓建物約92.2平方公尺,有系爭複丈成果圖可憑,則系爭 1 樓建物約27.89 坪(計算式:92.2×0.3025=27.89 ), 則兩造就系爭1 樓建物前段約10坪之面積約定租金為1 萬元 ,系爭1 樓建物後段約18坪,面積大於系爭1 樓建物前段, 且所處為相同地點,則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1 樓建物後段 所享有之利益為1 萬元,核屬相當,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所占用系 爭1 樓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1 萬元,自屬有 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1 樓建物與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分別自101 年7 月1 日起,暨自10 1 年9 月3 日起,均至遷讓返還系爭1 樓建物之日止,各按 月給付原告1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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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