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2年度,2822號
KSEV,102,雄簡,2822,201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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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陳麗智
被   告 謝清河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雄簡字第282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 年2 月10日下午2 時2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7
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0,823 元,及其 中100,789 元自民國96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9.99%計算利息,暨自延滯日96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第1 個月以300 元,逾期第2 個月以400 元,逾期第 3 個月以500 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 文第1 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領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逾期應按週年利率19.99 %計付之利息。被告迄至96年9 月25日止,累計積欠伊消費 本金100,789 元、利息10,034元未償還等情,業據其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 詢、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湯正裕
法 官 賴建旭
係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220元
合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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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