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2年度,2482號
KSEV,102,雄簡,2482,2014022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48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被   告 賴立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叁仟貳佰柒拾壹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10日下午11時30分許,飲用 酒類後駕駛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二路 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行經大昌二路、褒揚街口時,適訴外 人陳宗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昌二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因被告駕駛不慎,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陳宗明受有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側髕骨開 放性骨折等傷害,被告復肇事逃逸,於翌日0 時38分始經警 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 毫克,並經本院以98年度 審交訴字第113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交上字 第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本案刑事 案件)。嗣陳宗明向原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經原告賠 付殘廢給付350,000 元、醫療費用83,161元、交通費用8,74 0 元及看護費用26,000元,合計467,901 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 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保險人飲用 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 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 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 之請求權;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 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 項、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酒後駕駛其承保系爭車輛 不慎肇事,致陳宗明受有上開傷害,並經其賠付殘廢給付、 醫療、交通、看護費用計467,901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公教人員保險殘廢證明書、被害人照片、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給付理算明細表、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 用證明單、看護費用證明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暨 同意書、保險賠付資料、交通費用計算表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11頁至第63頁、第98頁至第101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本 案刑事案件卷宗等資料查核無訛(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95頁 、外放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 項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467,90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4 日(見本院卷第134 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 5,070元
公示送達費用 300元
合計 5,370元

1/1頁


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