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字第1742號
聲 請 人 蕭春美
即 原 告
相 對 人 王麗美
即追加原告 之9
汪欽和
宋守義
被 告 蔡定邦
蔡定安
許蔡芙美
蔡和美
蔡淑美
蔡麗美
蔡乾昇
陳蔡白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麗美、汪欽和、宋守義應於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 ,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 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及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關於確認地上權 不存在之訴訟,系爭坐落高雄市○○區○○段0 ○段00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除原告應有部分3000分之120 外, 尚有另3 名共有人汪欽和、宋守義、王麗美各擁有應有部分 3000分之880 、3 分之1 及3 分之1 ,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該訴訟標的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共有人間 必須合一確定,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法院裁判時亦 應對全體共同訴訟人為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已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聲請本院以裁定命未同為原告之汪欽和、宋守義、王麗美 ,應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且本院業已依同條第2 項規 定,通知汪欽和、宋守義、王麗美到庭陳述意見,然汪欽和 、宋守義、王麗美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意見,是本件原告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