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450號
原 告 瑞峰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峰
訴訟代理人 劉輝山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
法定代理人 程泰運
訴訟代理人 鄭訪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5 月31日辦理「CNC 四軸加工 機」採購案(案號:0000000-00)」公開招標,由原告以新 臺幣(下同)322 萬元得標,兩造同日簽定採購契約書,約 定同年5 月31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前將採購物品完成交貨 (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原告依約於同年8 月29日完成交貨 、安裝及測試,併提交完工報告申請書予被告。然原告就交 付貨物關於「移動式切削液淨化設備」項目(下稱系爭機器 )係以同等品交付,並於同年9 月21日依被告來函送交同等 級比較表審查文件予被告(下稱同等品審查文件),復於同 年10月26日經被告實地驗收後,認原告交付CNC 四軸加工機 1 台與契約、圖書、貨樣規定、規格、數量相符,准予驗收 合格。詎被告竟以原告雖於101 年8 月31日前交付系爭機器 ,但系爭機器為同等品,應交付同等品審查文件,原告於10 1 年9 月21日始交付被告,認原告遲延交付貨品21日,依系 爭採購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內容,罰款135,240 元,惟雙 方於系爭採購契約第2 條約定內容中並無提出同等品審查文 件之要求,原告亦於指定時間(101 年9 月21日)前提出同 等品審查文件,並非此時才出貨,且於101 年10月26日經驗 收合格後,均未發生需改善更換等瑕疵而視同貨物遲延交付 之情形,足見被告機關以原告逾期交付貨物罰鍰不當,為此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35,24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1 年8 月29日辦理交貨、安裝及測試程 序時,被告始發現原告所交付貨物中關於系爭機器係以同等 品履約,然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3 項之規定,原 告交貨前應向被告提出同等品之審查文件,然原告並未提出
,是被告陸續以電子郵件及發函之方式請原告提出審查相關 文件,原告遲至101 年9 月21日始提供同等品比較表及佐證 資料,被告於101 年11月26日完成驗收程序。被告自有權依 系爭採購契約第5 條第1 項、12條第1 項對原告為逾期罰款 135, 240元(計算式:322 萬元×0.2%×21天=135,240 元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1 年5 月31日辦理「CNC 四軸加工機」採購案(案 號:0000000-00)」公開招標,由原告以322 萬元得標,兩 造同日簽定系爭採購契約書,約定同年5 月31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前將採購物品完成交貨。
㈡原告於101 年8 月29日將「CNC 四軸加工機」交予被告,並 完成安裝及測試,就系爭機器兩造原約定為ALFA-LAVAL廠牌 ,原告以MANN+HUMMELFM 060 廠牌之機器交貨。 ㈢被告分別於101 年8 月31日、同年9 月3 日、同年月18日通 知原告填寫同等品比較資料表,原告於同年9 月21將同等品 比較表及相關資料交予被告,被告於101 年11月16日召開「 CNC 四軸加工機採用同等級品案審查」會議通過同等品審查 ,於同年月26日完成驗收。
㈣被告認為原告未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交貨,自101 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共逾期21天,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對原告為逾期罰款135,240 元( 計算式:3,220,00 0 ×0.2%×21=135,240 )
四、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對原告為系爭罰款,有無理由?原告得否請求返還上開 款項?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99 第1 項明定:「基於債之關係,債權人得向債 務人請求給付。」故債之核心在於給付,而給付義務,可分 為主給付義務及從給付義務。此外,債之關係,尚可能發生 當事人間之附隨義務。主給付義務,係指基於債之關係所固 有、必備,並能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從給付義務 係指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 目的之義務,附隨義務則非給付義務,係指債務人有使債權 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滿足,並保護債權人之人身或其他財 產法益不會因債務之履行而受損害之義務。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伊交付得以同等品完成交 付,且系爭採購契約及招標文件中並未規定必須同時交付同 等品證明文件,伊於約定期限內交付系爭機器並未違約云云 。經查,系爭採購契約與招摽文件中並未約定得標廠商必須
於交付貨物之際交付同等品審查文件,為被告所不爭執,然 系爭採購契約第19條第10項亦明訂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 政府採購法令及民法等相關法令等語(本院卷第17頁背面) ,然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 項、第3 項明訂:「本 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稱同等品,指經機關審查認定,其功 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招 標文件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未規定應於投標文件內預 先提出者,得標廠商得於使用同等品前,依契約規定向機關 提出同等品之廠牌、價格及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等相關 資料,以供審查。」,且內政部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0年11月 9 日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0)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 令訂定發布之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執行注意事項第10點地 2 項明訂:「招標文件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者,得以下 列方式之一為之:…㈡招標文件註明「或同等品」字樣,並 規定得標廠商如欲提出同等品者,得於使用同等品前,向機 關提出,及機關審查同等品所需時間。」,是同等品證明文 件及相關資料既為被告審查、認定原告提出同等品是否符合 招標文件之要求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契約之從給付 義務,自應由原告提出至明,原告以招標文件中並未約定應 於提出同等品之際交付證明文件及相關資料,上開文件即非 依約必須提出云云,實難採憑。原告雖於系爭採購契約所定 期限前即10 1年8 月29日交付並安裝系爭機器,然原告提出 系爭機器並未同時交付同等品證明文件等資料供被告審查, 自難謂以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認原告就本件履約容有 遲延給付之情事,即屬有據。又原告於同年9 月21將同等品 比較表及相關資料交予被告,被告於101 年11月16日召開「 CNC 四軸加工機採用同等級品案審查」會議通過同等品審查 ,於同年月26日完成驗收,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採購契 約第12條之約定,被告本得以每逾1 日總價0.2 %計算逾期 罰款,有系爭採購契約可憑(本院卷第16頁),是被告以原 告遲至101 年9 月21日始交付同等品證明文件,共遲延21日 而罰款135,240 元,自屬有據(計算式:總價322 萬元×21 ×0.2 %=135,240 元),原告主張伊於期限內業已交付系 爭機器,被告無權對伊罰款云云,即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35, 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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