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2年度,1117號
KSEV,102,雄簡,1117,2014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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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1117號
原   告 黃清福
訴訟代理人 黃詡哲
被   告 周勝煌即歐鄉咖啡
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柒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發行之歐香咖啡禮券面額計新臺幣( 下同)165,000 元(下稱系爭禮券)。詎被告現無營業,系 爭禮券已無從使用。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系爭禮券為被告於92年間無償贈送原告,並言明 消費一定金額始得折抵消費,況原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 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為歐香咖啡負責人,歐香咖啡於85年6 月25日設立,嗣 於97年6 月1 日辦理歇業登記,並於97年6 月12日註銷登記 ,現並無營業。
㈡原告於92年間自被告處取得歐香咖啡禮券400 張,每張面額 500 元,金額合計200,000 元,現尚餘330 張未消費,金額 合計165,000 元。
㈢被告為訴外人硒寶國際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硒寶公 司)之股東,硒寶公司於91年10月8 日核准成立,嗣於92年 9 月26日辦理停業,並於95年3 月1 日廢止公司登記,而被 告於91年9 月30日至94年9 月29日擔任硒寶公司監察人。 ㈣原告前擔任好印象企業行之負責人,與硒寶公司有業務上往 來,並於92年5 月22日取得硒寶公司給付貨款所簽發、付款 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票據號碼0000000 號、 發票日92年8 月30日、面額300,000 元支票1 紙(下稱上開 支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上開金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取得系爭禮券之原因為有



償或無償?㈡原告請求權又有無罹於時效消滅?本院判斷如 下:
㈠按稱無記名證券者,謂持有人對於發行人,得請求其依所記 載之內容為給付之證券;無記名證券發行人,於持有人提示 證券時,有為給付之義務;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719 條、第720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發行人 ,僅得以本於證券之無效、證券之內容或其與持有人間之法 律關係所得對抗持有人之事由,對抗持有人;贈與物之權利 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贈與人僅就其故意或重大 過失,對於受贈人負給付不能之責任,民法第722 條前段、 第408 條第1 項前段、第410 條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禮券計16 5,000 元,被告現已無營業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禮券、被告商業登記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 第16頁),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禮券正面記載:「禮券: 新臺幣500 元」、背面記載:「歐香咖啡‧西餐禮券行使簡 則:1.本券係屬商品禮券。2.本券須加蓋本公司驗印章及總 經理職章。3.本券除換取同等金額之餐點外不得兌換現款或 抵付欠款。4.本券恕不掛失,憑券享用餐點,如經塗改或無 法辨認者無效。5.本券係有價證券,偽造變造者觸犯刑法第 201 條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6.本券係一次性使用 完畢,恕不找零。有效日期:(空白)」等語(見本院卷第 6 頁),已明白載明為商品禮券,並無記載其他使用上限制 ,依其文義內容觀之,系爭禮券之性質係屬有償之無記名證 券甚明。至被告抗辯系爭禮券為無償贈送原告,並言明消費 一定金額始得折抵消費云云,固據其提出廠商付款簽收簿為 憑(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5 頁),並經證人即被告配偶 周朱淑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歐香咖啡實際經營者,歐 香咖啡沒有對外販售禮券,92年間原告擔任獅子會會長,當 時被告與伊商量,說要把系爭禮券給原告當作交際用,也有 說好作為團體消費用,每消費1 萬元才能折抵5,000 元,後 來伊比較忙,就由被告把系爭禮券交給原告,後來被告和員 工、家人有拿系爭禮券來消費,可是因為金額不是很大,所 以伊也沒有嚴格執行上開約定,之後伊身體不好就結束營業 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80頁),然上開廠商付款簽收簿 雖有記載:「貴寶號:黃清福、摘要:禮券200000(促銷、 活動)」等語,惟收款廠商蓋收款章處並非由原告簽名,而 係由證人周朱淑琇自己簽名,與上開廠商付款簽收簿其餘筆



項記載均不相同(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5 頁),姑不論 其真正與否,至多亦僅能證明證人周朱淑琇有在上開廠商付 款簽收簿為如此之記載,並能認有拘束原告之效力。佐以證 人即原告配偶吳育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上開支票跳票 ,所以伊和原告去歐香咖啡找被告,後來雙方協調用現金10 萬元及歐香咖啡20萬元禮券還款,是伊和原告去歐香咖啡找 被告拿的,只有伊和兩造在場,由被告直接交付給原告,伊 後來也有拿系爭禮券去消費過,並沒有使用上限制等語(見 本院卷第90頁至第93頁),益徵證人周朱淑琇於被告交付系 爭禮券與原告時並未在場,當不得憑此據認原告係無償取得 系爭禮券或系爭禮券有其他使用上限制。又被告另抗辯原告 主張取得系爭禮券之時間、原因前後不一,且上開支票退票 之際其並不在國內云云,固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 函、被告入出境資料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第101 頁至第103 頁),然系爭禮券之性質為有償之無記名證券, 被告並不能證明兩造另有約定使用上限制乙節,業如上述, 縱原告因時間久遠,對於取得系爭禮券之詳細原因、時間前 後為相歧異之陳述,亦無礙於原告有償取得系爭禮券之事實 ,況被告身為硒寶公司之監察人,原告主張因與硒寶公司業 務往來取得上開支票,嗣由被告代為清償,尚難認與常情有 悖。從而,被告既將系爭禮券交付原告,系爭禮券所表彰之 權利自已移轉原告,而被告現並無營業,自屬故意、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不能履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洵屬有據。
㈡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因清償債務而對 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 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125 條、第129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2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旅店、飲食店及 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 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 ,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127 條第1 款、第8 款定有明 文。所謂商品代價請求權,係指商人自己供給商品之代價之 請求權而言。是商人之商品代價請求權固應適用2 年短期時 效,然買受人為清償貨款給付票據或其他有價證券,因而對 商人負擔其他債務,其性質即屬承認債務所為新債清償之間 接給付,與商人請求其自己供給商品之代價並不相同,其時 效期間自應依新債務本身法律關係性質為斷,並自買受人為 間接給付之時點重新起算。準此,系爭禮券之性質係屬有償 無記名證券,被告給付系爭禮券自屬新債清償所為之間接給



付,系爭禮券復無使用期限之記載(見本院卷第6 頁),其 請求權時效應自原告取得後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期間 甚明。經查,原告係於92年間自被告處取得系爭禮券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遑論被告係於97年間始結束營業,而原告 係於102 年2 月5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亦有卷附原告起 訴狀暨本院收發文章可查(見本院卷第3 頁)。從而,原告 因系爭禮券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 效而消滅,已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禮券面額16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 年2 月24日(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 1,770元
合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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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硒寶國際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