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4年度,3號
NTDV,104,保險,3,2017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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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字第3號
原   告 李琬菁 
特別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被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游智翔 
      潘享龍 
複代理人  廖錫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萬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前項請求,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4年7月16日本院準備程 序論期日時,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 元及自10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上開變更,屬擴張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條 文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甲○○於103年1月21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南投縣南投市 南崗二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編號南崗高幹52號之電 線桿前,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同向行駛於系爭小貨車之前方,甲○○欲從系 爭機車左側超越,未顯示左方向燈亦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即貿然前行超越,致所駕駛系爭小貨車車尾與原告之系 爭機車左側把手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使原告人車倒 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神經麻痺、肋骨骨折及胸腔損害等 之重傷害,且於103年11月10日經鑑定為第二類及第七類重



度障礙,目前已達第一級失能狀態。
㈡甲○○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系爭 事故發生時仍在保險期間內,且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經治療逾 半年後仍未能痊癒,遂向被告申請汽車責任保險醫療、殘廢 給付保險金。詎被告於104年2月25日回函拒絕原告之理賠申 請,原告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前段、第11條第1項 第1款、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2款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傷害醫療費用及殘廢給付。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0%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本患有腦膜瘤,於系爭事故前之103年1月19日便出現左 側肢體無力之現象,系爭事故後又於103年2月26日在臺中榮 民總醫院接受顱骨切開術切除腫瘤,顯見原告所患腦膜瘤非 一次手術即可完全切除乾淨,而係伴隨時間增加亦將繼續生 長之腫瘤,屬復原性硬腦膜瘤。故原告受有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類別第二類及第七類重度障礙,係因原告自身所患有之腦 瘤所造成,非系爭事故所導致,因此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 無權利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殘廢給付。 ㈡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除103年1月21日至同月24日共4日於 南投醫院所支出之膳食費720元及看護費4,800元,合計5,52 0元,被告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外,其餘請求均無 理由。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甲○○於103年1月21日11時10分許,駕駛向被告投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之系爭小貨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二路由北往 南行駛,行經該路段編號南崗高幹52號之電線桿前,適原告 騎乘系爭機車同向行駛於系爭小貨車之前方,甲○○欲從系 爭機車左側超越,未顯示左方向燈亦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即貿然前行超越,致所駕駛系爭小貨車車尾與原告之系 爭機車左側把手發生擦撞發生系爭事故,使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傷害。
㈡原告於系爭事故後,經送往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 醫院)急診,依該院103年1月24日之原告診斷證明書記載: 診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腦瘤。胸壁挫傷。醫師囑言:病 患因上述因素於103年1月21日由急診入院觀察,103年1月24 日出院,門診追蹤。
㈢依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103年8月7日開具原告 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症狀:胸痛、左嘴角下垂、吞嚥困難、



雙下肢無力。診斷:頭部外傷併顏面神經麻痺及胸部鈍挫傷 併肋骨骨折;身上多處擦傷及挫傷。腦膜瘤及水腦症術後。 處置意見:103年1月24日入院,接受檢查及創傷藥物治療, 103年2月6日接受顱骨切開術切除腫瘤,103年2月19日接受 腦室腹腔引流術,103年3月22日轉至普通病房,103年4月10 日轉院。103年7月4日門診入院,103年7月17日因呼吸困難 ,接受氣切手術,103年8月8日出院。
㈣依臺中榮總103年11月7日開具原告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症狀 :頭暈。診斷:良性腦瘤。處置意見:97年6月24日門診入 院,97年6月26日接受顱骨切開術並切除腫瘤,97年7月4日 出院,病患術後恢復良好,可以自理生活,自行活動。 ㈤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草屯分院(下稱中國醫草屯分院)10 3年5月9日之病歷內容摘要補充事項記載:病患記載於103年 1 月19日起有左側肢體無力情形,於南投署立醫院電腦斷層 發現腦腫瘤,轉至臺中榮總於2月8日接受腫瘤移除手術,2 月19日接受腦室引流管手術,後於103年4月1日轉至本院復 健科住院接受復健治療,於103年5月19日出院,後無追蹤治 療,住院當時病患殘障,與腦腫瘤相關。
㈥南投醫院104年5月13日投醫社字第1040900131號函說明二記 載:原告於103年1月21日至103年1月24日因頭部外傷合併腦 震盪而住院觀察,住院期間有安排腦部磁核共振檢查發現後 顱喬(接近腦幹位置)有約5公分腦瘤并壓迫軀幹,腦震盪 是神經外科的頭部輕微傷口,除頭痛、頭暈外,並不會造成 太大的神經傷傷害。原告於103年1月24日辦理自動出院後, 並沒有回本院神經外科複診。另原告於103年5月9日入住本 院復健科病房,於103年6月6日出院,主診斷是復發性腦瘤 術後致肢體乏力,非車禍事故,根據病歷,原告於103年2月 8 日於臺中榮總接受腦瘤移除手術。
㈦臺中榮總104年6月3日中榮醫企字第1044201001號函說明二 記載:原告轉來本院後,先行藥物治療,穩定病情,再行腦 部手術,因呼吸困難,行氣切手術,目前仍需門診追蹤及復 健治療。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其目前因車禍造成之殘 廢等級為失能項目2-1,失能等級一。
㈧甲○○因系爭事故發生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認涉 犯過失傷害罪,以103年度偵字第228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 刑事庭以104年度交易字第14號審理後,以甲○○業務過失 傷害致人重傷害,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
㈨原告對甲○○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後,經改分為104年度重訴字第28號審理。 ㈩原告曾向被告請求給付自103年1月21日至103年1月24日於南 投醫院住院期間之支出之膳食費720元、看護費4,800元,共 計5,520元,被告已於103年7月8日給付。而原告向被告申請 之醫療、殘廢給付,經被告於104年2月25日以(104)字第104 1200397號函,主張原告目前之症狀「左嘴角下垂、吞嚥困 難、雙下肢無力」,不是診斷「腦震盪」的症狀。在病例中 並且提及原告之前就已經有過2次腦部腫瘤接受手術治療的 病史,因此前述症狀均應非車禍所造成,而應當是本身之腦 膜瘤所造成之症狀。由於腦膜瘤並不會因車禍所致之腦震盪 而產生,也不會因而使症狀變得更為嚴重。故目前並無證據 顯示車禍與腦膜瘤所致之「左嘴角下垂、吞嚥困難、雙下肢 無力」兩者存有因果關係,因此並不符合殘廢等級之認定, 故拒絕賠付原告申請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保險金, 與系爭車禍無關係之醫療給付。
原告目前有平衡即行走障礙,語言及吞嚥困難,有氣切管, 需要輪椅代步,需24小時專人照顧。並於103年11月10日經 鑑定為第2類及第7類重度身心障礙。
原告102年度自草屯鎮公所領有531,150元之薪資所得。 依南投縣草屯鎮公所104年11月2日草鎮人字第1040032331號 函之記載:原告於81年3月1日到職,工作地點為石川、南埔 、雙冬等社區托兒所,擔任教保工作。98年至鎮立復興托兒 所擔任教保員,因腦疾開刀不適任教保員工作。99年8月17 日至100年7月25日至草屯鎮立圖書館服務,因身體狀況不佳 ,不適宜擔任圖書館服務工作。100年7月26日至100年8月7 日於清潔隊服務,因身體狀況不佳,7月份未至清潔隊服務 (請假),8月份僅上班數日即調他單位。100年8月8日至10 1年10月29日至鎮立復興幼兒園本所擔任教保員,因腦疾開 刀不適任教保工作。101年10月30日至102年11月1日至文化 課服務,在服務期間身體狀況不好,常請假在家休養。102 年11月1日命令退休生效。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3年11月10日經鑑定為第2類及第7類重度身心障礙 ,是否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或是因腦瘤開刀所致? ㈡如有因果關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理賠之醫療費用及殘障 給付為何?
㈢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前段、第11條第1項第1款 、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2款,請求被告給付2,00 0,000元,及自104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 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重傷害,經鑑定為第二類及第 七類重度障礙,已達第一級失能狀態一節,固據其提出南投 醫院、臺中榮總、中國醫草屯分院、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澄清復健醫院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下稱朴子醫院)、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祥恩 醫院、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中國醫草屯分 院、南投醫院、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澄清醫院、祥恩醫院 、朴子醫院、臺中榮總出院病例摘要、陽明醫院病例摘要、 嘉義長庚住院診療摘要、病例摘要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至 28頁、本院卷三第43至45頁、第47至60頁),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抗辯:原告之第一級失能狀態非系爭事故造成,其間 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則原告即應舉證證明,系爭事故 與原告受有受有重傷害而達第一級失能狀態之結果間,確實 存在因果關係。
㈡經查:
⒈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即103年1月21日經送至南投醫院急診時 ,神智不清,顏面部無力,惟尚能對話,但口齒不清,經診 斷結果其受有腦震盪、輕度頭部外傷、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 害,其後經電腦斷層檢查發現原告罹患腦幹瘤,其神經症狀 係腦瘤壓迫所致,且因原告顱內腦瘤早有病史,並於他院做 過處理,遂於同年月24日由其家人辦理出院轉診至臺中榮民 總醫院診治等情,有南投醫院103年9月5日投醫醫政字第103 0001925號函暨急診處方明細、南投醫院103年8月6日投醫社 字第1030900168號、104年9月16日投醫社字第1040062168號 函、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年度偵字第2280號卷,下稱偵卷,第69頁、第70頁、 第62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交上易第574號卷, 下稱高院刑事卷,第37頁、第38頁)。原告經轉送臺中榮總 診療後,認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胸部鈍挫傷併肋骨骨折、顏面 神經神經麻痺,且曾因腦瘤開刀,於同年2月6日進行腦瘤切 除手術後,原告有顏面神經麻痺、肢體乏力、行動困難、呼 吸較喘之傷勢,其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等情,固有臺中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03年9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1030020863 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6頁、第66頁),然經臺中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刑事庭將原告之南投醫院、臺中榮總病歷資料檢 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就原告因系爭車 禍受有何傷害及是否達重傷害程度等節予以鑑定,經鑑定結 果認為:⑴原告於97年3月7日起就患有良性腦膜腫瘤併手術 後有止血釘子殘留、大腦動脈硬化、步態不穩並接受顱骨切



開術併切除腫瘤(97年6月26日至97年7月4日),並於系爭事 故前於99 年12月20日間接受核磁共振檢查發現有殘留良性 腦膜腫瘤於後腦窩區。⑵大腦核磁共振檢查(103年1月27 日)發現良性腦膜腫瘤(5.5×5.1×3.9公分)位於右側小 腦橋腦角,相較99年12月20日之檢查,發現有腫瘤擴大現象 並壓迫腦幹區導致向左偏移。支持原告的良性腦膜腫瘤在 103年l月21日系爭事故前即患有腫瘤於大腦顱內腦幹區。此 類腫瘤不可能因系爭事故導致或變大,而是原有良性腦膜腫 瘤之病灶所致。⑶依據103年1月21日因系爭事故先送至南投 醫院急救,經診斷結果為腦震盪、輕度頭部外傷,與胸部肋 骨骨折均為輕度傷勢,而上述腦震盪(經檢查無大腦器質性 損傷或病變)、輕度頭部外傷與胸部肋骨骨折均為輕度傷勢 ,經適當醫療即能痊癒,無法構成為重大不治或難冶之疾病 。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於103年2月6日進行腦瘤切除手術後 ,患有顏面神經麻痺肢體無力、呼吸較喘之病症,應與103 年1月21日之系爭事故無關,而應與其本身腦瘤疾病所造成 有關聯性等情,有法醫研究所105年5月3日法醫理字第 105000143 60號函暨(105)醫文字第1051101207號法醫文 書審查鑑定書在卷可憑(見高院刑事卷第218頁至第224頁) 。
⒉原告又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5號以系爭事故訴請甲○○損 害賠償之案件中,聲請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下稱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為:因 原告於系爭事故後進行之腦部磁振造影掃描即顯示右側小腦 橋腦角有5公分乘4.4公分大小之腫瘤,此腫瘤部分及大小可 能壓迫腦幹,造成肢體無力、顏面神經麻痺之症狀。系爭事 故不至於造成該腦膜瘤急速變大,且該處腦膜瘤確有可能造 成顏面神經功能失調、壓迫腦幹造成肢體無力等症狀。原告 於系爭車禍後之電腦斷層掃描無出血或顱骨骨折之紀錄,而 一般外傷性顏面神經麻痺常因顳側顱骨骨折致顏面神經損傷 ,故無法斷定顏面神經麻痺由系爭事故所致。另因小腦橋腦 角腫瘤壓迫腦幹時可能造成肢體無力症狀,且原告於系爭事 故前即有步態不穩的症狀,故亦無法斷定肢體乏力乃是由系 爭事故所致。因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有左側多根肋骨骨折,此 傷勢即有可能造成呼吸較喘之症狀,故應與系爭事故有關等 情,有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6年1月12日成附醫外字第 10600008 16號函暨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 訴45號卷第286頁至第287頁反面),與上開法醫研究所為相 同之認定。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上開鑑定報告雖認原告 因系爭事故受有呼吸較喘之傷害,惟此部分傷害並非原告主



張其受有之上開顏面神經麻痺、肢體乏力、行動困難、呼吸 較喘之重傷害程度傷勢之主要傷害,原告之顏面神經麻痺、 肢體乏力、行動困難、呼吸較喘應與其本身腦瘤疾病較有關 聯性,且原告的良性腦膜腫瘤在103年l月21日系爭事故前即 患有腫瘤於大腦顱內腦幹區。此類腫瘤不可能因系爭事故導 致或變大,而是原有良性腦膜腫瘤之病灶所致。 ⒊本件原告既因本身腦瘤疾病導致顏面神經麻痺、肢體乏力、 行動困難、呼吸較喘之傷害結果,則原告受有行走障礙,語 言及吞嚥困難,有氣切管,需要輪椅代步,需24小時專人照 顧,並於103年11月10日鑑定為第2類及第7類重度身心障礙 之身體狀況,應與其腦瘤疾病較有關連性。而按本保險(即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 付。二、殘廢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1、 2款定有明文。惟原告固因系爭事故,送至南投醫院時診斷 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腦瘤、胸壁挫傷之病況,然其中腦瘤 部分為原告原有良性腦膜腫瘤之病灶所致,既與系爭事故無 關,且其顏面神經麻痺、肢體乏力、行動困難、呼吸較喘應 與其本身腦瘤疾病較有關聯性。而臺中榮總雖於104年6月3 日中榮醫字第1044201001號函說明二記載:原告轉來本院後 ,先行藥物治療,穩定病情,再行腦部手術,因呼吸困難, 行氣切手術,目前仍需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依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其目前因車禍造成之殘廢等級為失能項目2-1 ,失能等級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頁),然原告因系爭事 故發生後,係先送往南投醫院診療,於發現腦瘤後方轉至臺 中榮總接受診治,臺中榮總能否事後確認原告之腦瘤為系爭 事故導致,已非無疑,本院自無法據以認定原告確實因系爭 事故而產生腦瘤。再者,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因行走障礙 ,語言及吞嚥困難,有氣切管,需要輪椅代步,需24小時專 人照顧,並於103年11月10日鑑定為第2類及第7類重度身心 障礙之身體狀況,而達第一級失能狀態之結果,與系爭事故 造成之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壁挫傷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故 原告即無從請求殘廢給付。此外,原告曾向被告請求給付自 103年1月21日至103年1月24日於南投醫院住院期間之支出之 膳食費720元、看護費4,800元,共計5,520元,既由被告於 103年7月8日給付,原告又未能提出單據佐證因系爭事故支 出其他傷害醫療費用,則原告已非得再向被告請求傷害醫療 費用給付。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事故與原告所受殘廢 傷害之結果具備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7條前段、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



1 項第1、2款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4 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 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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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