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2年度,3091號
KSEV,102,雄小,3091,201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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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3091號
原   告 郭易昇
被   告 劉春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國泰世紀產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 年度審附民字第182 號) ,本院於
民國103 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 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 訟法第65條第1 項、第67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 1 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 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 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亦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67 條之1 第3 項、第67條、第63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再按所 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 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 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 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 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 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 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查原告係以被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不慎撞傷原告,致 原告受有損害而向原告求償,又被告以系爭車輛向第三人國 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下稱國泰世紀公司)投保第三責任險 之保險,是本院認因本件訴訟結果將影響國泰世紀公司賠償 之金額,則國泰世紀公司與本件訴訟之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而將本件訴訟事件以書面通知之,嗣國泰世紀公司受合 法通知後,均未以書狀陳明參加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 之1 第3項 準用第67條之規定,應視為受告知訴訟人於得行



參加時已參加訴訟,並準用同法第63條之規定,不得主張本 訴訟之裁判不當,亦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10日20時20分許,駕駛系爭 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富國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與明 誠二路口,欲左轉進入明誠二路時,竟未依法禮讓行人優先 通行即貿然搶先左轉,致其左前車頭撞及正行走於行人穿越 道由南往北之原告,原告因此倒地,受有胸部、腹部與左下 肢挫傷,左上肢與左下肢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並 受有支出醫藥費損失5,420 元、工作損失20,000元及非財產 上損失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4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系爭事故係緣於伊過失所致及原告為此支 出醫藥費5,420 元乙情,並不爭執,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 確實因系爭事故受有工作損失20,000元,且原告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1 年9 月10日20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 市左營區富國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與明誠二路口,欲 左轉進入明誠二路時,竟未依法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搶 先左轉,致其左前車頭撞及正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之 原告,原告因此倒地,受有胸部、腹部與左下肢挫傷,左上 肢與左下肢擦傷等傷害
㈡被告因前揭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 102年度交簡字第98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嗣因被告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均未上訴而告確定。 ㈢兩造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醫藥費5,420 元不爭執。 ㈣原告尚未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 ,系爭事故發生係因被告未依法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搶 先左轉所致,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揆之前揭規定,被告對於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並為此支出醫療費用 5,42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其醫療費用5,420元,自屬有據。
⒉薪資損失
本件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須休養3 星期致其受有薪資損 失20,000元云云,惟依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告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記載,原告於101 年度並無任何所 得資料,又參以原告自承其係自由業以投資為生,則其是否 受有薪資損失,已非無疑,另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 本院查證,則原告主張受有薪資損失云云,即難與採信。 ⒊非財產上之損害
經查,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且必須休息 3 日等情,業如前述,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附卷可考,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 又查,原告為大專畢業,現為自由業,每月並無固定收入, 被告為專科畢業,現為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3 萬元,業 據兩造自承在卷,又原告101 年度租賃、財產交易、股利及 利息所得為159,468 元,名下有一筆投資,被告101 年薪資 所得為8,990 元,名下有2 筆投資等情,復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據,本院審酌 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之輕重及 復原期間之長短等情形,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 害賠償50,000元尚嫌過高,應酌減至8,000 元,方稱允當。 ⒋據此以論,被告因系爭事故應賠償原告13,420元【計算式: 5,420元+8,000元=13,420元】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 ,4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 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是 就本訴部分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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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