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2年度,2933號
KSEV,102,雄小,2933,2014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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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2933號
原   告 莊文靜
被   告 蘇致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3 年1 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高雄市鼓山區富農路「巴黎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被告為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巴黎大廈管委會 )主任委員,竟於該大廈設備汰舊換新時,未進行一般比價 程序,即遽然決定得標廠商並公告,引起住戶不滿,又未遵 守102 年1 月22日會議不增樹苗栽種之決議,擅自核付1 萬 5000元工程費,原告時任管理委員,乃於管委會會議中表達 不滿,被告竟惱羞成怒,於102 年7 月26日管委會開會時, 擅自解除原告管理委員職務,並於會議紀錄記載「D 棟莊委 員未能遵守大樓管委會所規定,各棟委員處理各棟住戶問題 ,屢次於會議中阻撓會議正常進行,已違反管委會議事規則 ,造成管委會困擾,故管委會6 位委員以多數贊成,請莊委 員停止一切委員職務,若D 棟有住戶願意遞補職缺,請與總 幹事聯繫,若有問題須排除,可請總幹事呈由管委會協助解 決」等語並予公告,嗣又於102 年8 月2 日張貼公告記載: 「莊小姐因違反管委會議事規則,屢次阻撓會議進行,且未 依管委會所制訂各棟委員處理各棟問題,造成管委會困擾, 經在場6 位委員以多數贊成,停止其委員職務,自公告日起 由D 棟住戶自行遞補產生委員」等語,妨害原告名譽,並於 102 年8 月7 日張貼公告宣布由14樓住戶郭小姐遞補原告之 委員職務。被告明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巴黎大廈 管委會並無權解任原告管理委員職務,竟仍主導解除原告管 理委員職務,拒絕原告行使管理委員職務,並為上開公告, 致原告憂鬱症狀更加嚴重。被告擔任主任委員領有出席費、 車馬費,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竟虛構事實,指責原告 不適任,誹謗原告。被告於巴黎大廈管委會未互選主任委員 之際,即自行公告新任主委,並拒絕原告申請管委會會議紀 錄及收支明細等資料,可見被告確有濫權行為。爰依據侵權 行為法則,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以被告上開行為涉嫌妨害名譽,向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 字第26616 號為不起訴處分,且原告擔任主委期間,並無任 何違法,巴黎大廈之環保垃圾清運處理合約,亦係經比價及 巴黎大廈管委會決議又上開公告之內容係詳實紀錄巴黎大廈 管委會會議內容,本應公告週知,再巴黎大廈管委會就102 年7 月26日決議停止原告管理委員職務乙事,已於102 年11 月12日仍以巴黎大廈管委會名義張貼公告承認該決議錯誤並 對被告致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原告主張原告係高雄市鼓山區富農路「巴黎大廈」之 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巴黎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及巴黎大 廈管委會於102 年7 月26日決議解除原告管理委員職務,並 於會議紀錄記載「D 棟莊委員未能遵守大樓管委會所規定, 各棟委員處理各棟住戶問題,屢次於會議中阻撓會議正常進 行,已違反管委會議事規則,造成管委會困擾,故管委會6 位委員以多數贊成,請莊委員停止一切委員職務,若D 棟有 住戶願意遞補職缺,請與總幹事聯繫,若有問題須排除,可 請總幹事呈由管委會協助解決」等語,並予公告,又於102 年8 月2 日張貼公告記載:「莊小姐因違反管委會議事規則 ,屢次阻撓會議進行,且未依管委會所制訂各棟委員處理各 棟問題,造成管委會困擾,經在場6 位委員以多數贊成,停 止其委員職務,自公告日起由D 棟住戶自行遞補產生委員」 等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會議紀錄、公告影 本各1 份可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51頁至第52頁 ),而堪認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 或過失,或未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即 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



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是以, 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 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 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 任之可言,且原告亦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於102 年7 月26日巴黎大廈管委會會議中,經多次制止 無效,而影響會議進行,經巴黎大廈管委會當場決議停止原 告擔任委員職務之事實,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原告告訴被告等人妨害名譽案件時,該偵查案件之共 同被告即巴黎大廈管委會設備委員蘇聖南陳稱:「主委有叫 她不要講,但她一直講,致會議無法開」等語;共同被告即 巴黎大廈總幹事及會議紀錄人黃榮宏陳稱:「主委有跟莊委 員說,先讓住戶講完,私底下我們再跟妳委員會討論,但是 她還是一直講,就跟主委講說她要講話,但是管委會不讓她 發言,後來她又坐下來,第二次住戶站起來,她又再講,委 員有三個以上當面制止她…」等語;共同被告即巴黎大廈管 委會監察委員周瑋哲陳稱:「解除的部分是因為7 月這次的 管委會,會議都無法進行,莊文靜就一直在那邊爭議,我看 再開下去也不是辦法,才會停止職務,經過大家的討論都沒 有意見」等語;共同被告即巴黎大廈管委會財務委員林展榮 陳稱:「解除職務部分是會議決定的,因為莊文靜好幾次在 會議中阻撓會議進行,因為我們開會時有議題,有時會將議 題扯很遠提出不相關的…(扯到很遠的話,為何就說是阻撓 會議進行?)這是委員會討論的結果…讓我們無法依正常安 排好的議題一步步討論」等語;共同被告即巴黎大廈管委會 環安委員楊盛豪陳稱:「在會議中有很多事情,開會到一半 ,莊文靜與主委就有一些意見上不同,就會在那邊有點爭執 ,有時請住戶講到一半,莊文靜也會跳出來講,主委這邊有 請她不要講,讓住戶講完再來一併討論相關問題,…但是莊 文靜不要,一直要講,所以才會停止她的委員職務」等語( 見102 年度他字第6656號卷第29頁正背面、第48頁正背面) 明確,並經承辦該偵查案件之檢察官當庭勘驗102 年7 月26 日管委會開會議錄音光碟內容略為:原告發言要求垃圾要求 三家處理,於20分鐘時,即有男子要求聲請人坐下,於23分 鐘,原告與男子發生爭吵,並聲音越來越大,於38分鐘,原 告大聲要求3 家比價,並要求要調會議紀錄,周圍聲音也隨 之吵雜,於41分鐘,男子發聲要求回歸正題等情(見見102 年度他字第6656號卷第49頁背面)可稽,足以認定。 ㈡原告既有於102 年7 月26日巴黎大廈管委會會議中,經多次 制止無效,而影響會議進行,經巴黎大廈管委會當場決議停



止原告擔任委員職務之事實;而巴黎大廈管委會上開102 年 7 月26日之會議紀錄亦確有記載「D 棟莊委員未能遵守大樓 管委會所規定,各棟委員處理各棟住戶問題,屢次於會議中 阻撓會議正常進行,已違反管委會議事規則,造成管委會困 擾,故管委會6 位委員以多數贊成,請莊委員停止一切委員 職務,若D 棟有住戶願意遞補職缺,請與總幹事聯繫,若有 問題須排除,可請總幹事呈由管委會協助解決」等語之事實 。則巴黎大廈管委會公告上開102 年7 月26日之會議紀錄內 容及為102 年8 月2 日之公告,均係依當時之客觀事實所為 之公告,並無捏造不實之事實侵害被告之名譽之情形。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濫權主導巴黎大廈管委會上開決議與公告, 造成其他住戶誤以為原告未盡管理委員責任、不適任、害群 之馬,致原告名譽受損云云。然原告所指侵害其名譽之巴黎 大廈管委會上開102 年7 月26 日 之會議紀錄公告、102 年 8 月2 日之公告所載內容,既為客觀上發生之事實,且均係 可受公評之事,加以公告,並無侵權行為可言,業如前述。 又巴黎大廈管委會上開102 年7 月26日之會議紀錄公告、 102 年8 月2 日之公告,既已明確記載原告遭巴黎大廈管委 會決議停止管理委員職務之原因事實,見聞上開公告者,即 可明確知悉該原因事實,而自行就此一事實評價是非對錯。 即見聞上開公告者,縱因此對原告之評價有所增減,亦是基 於認識客觀事實後所伴隨而來之評價,並無原告所述上開公 告足令其他住戶「誤解」原告未盡管理委員責任、不適任、 害群之馬之情形。
㈣巴黎大廈管委會並無停止巴黎大廈管委會成員職務之權利, 卻於102 年7 月26日決議停止原告管理委員職務。巴黎大廈 管委會該次決議,雖是違法,但該次決議(結果)(即「停 止原告管理委員職務」)本身僅是對於該議案贊成、反對人 數統計之結果,僅是巴黎大廈管委會多數委員認定事實、適 用法規錯誤之結果。而作成該決議之原因,既有公告清楚, 則該決議結果,縱然違法,亦僅影響原告參與巴黎大廈管委 會開會之權利而已,原告個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並不因巴黎 大廈管委會上開決議「結果」,而有所貶損。(上開決議所 憑原因事實雖會對原告名譽有所增損,但因內容屬實,縱因 而對原告名譽有所增損,亦非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所致,業如 前述。)
㈤原告所指被告於擔任主委期間之濫權行為,縱然屬實,亦是 被告是否適任、是否侵害巴黎大廈住戶之財產權而已,均非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與本件無關,自無調查必要。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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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