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2年度,226號
KSEV,102,雄小,226,201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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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22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淑蘚
      蔡瑞賢
被   告 陳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 月19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申辦 契約(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申辦卡號0000-0000-0000-0 000 號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消費使用,並約定循環 信用利息為年息20%。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35,781元,及自9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未與原告簽訂系爭信用卡契約,亦未收受並持 系爭信用卡消費使用,實乃訴外人即伊原任職元盛資訊有限 公司之經理林御儒未得其授權即冒名簽訂系爭信用卡契約並 受領系爭信用卡且執之消費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院調取系爭信用卡契約原本上之簽名(下稱A 類筆 跡)以及被告於91年間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親自開立帳戶之 印鑑卡、存摺存款綜合約定書及結清帳戶申請書資料影本3 紙之簽名(下稱B 類筆跡)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刑警局)鑑定上開A 、B 筆跡是否相符,經刑警局於 103 年1 月13日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函覆本院, 鑑定結果略以:上開A 類及B 類筆跡之佈局、筆畫相關位置 及收筆方式相符,故A 類、B 類筆跡相符等語,有上開鑑定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7 至208 頁),足見系爭信用卡 契約為被告所親簽,應堪認係被告填載系爭信用卡契約後自 行或授權他人向原告借款。
㈡又被告抗辯系爭信用卡契約上所載之永久電話、手機電話、 帳單及卡片寄送地址均非原告資料而係林御儒之資料,且林



御儒曾自承係其使用系爭信用卡並允諾繳款,足見系爭信用 卡申辦契約係林御儒冒用被告名義所簽立,且系爭信用卡係 林御儒所收受並使用等情,固據其提出被告母親陳黃惠蘭證 述(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18 頁)為證,然承前所述,系 爭信用卡契約既為被告親簽,被告自難推諉其親簽系爭信用 卡契約所生之責任,且申辦信用卡之人可能出於授權他人使 用或避免同住之親友知悉其申辦貸款事宜等不同動機,而於 系爭信用卡契約上留存其授權之人或信賴親友之通訊資料, 是縱被告所填載之地址、電話非被告之實際資料,尚不影響 被告應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對原告負清償之責,又依常情,倘 有人故意盜刷系爭信用卡,勢必會大肆消費至信用卡上限額 度,更無可能償還系爭信用卡消費款,然系爭信用卡消費款 本金消費總額為52,690元,且有數次還款紀錄,有原告所提 出之系爭信用卡帳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7 頁 ),足見系爭信用卡遭他人冒領盜刷之可能性不高,應堪認 系爭信用卡係由被告或由被告所授權之人收受且消費使用, 況如陳黃惠蘭證稱伊接獲原告催繳帳款電話後曾向被告詢問 ,被告表示係林御儒使用系爭信用卡,經伊聯繫林御儒,林 御儒乃告知伊系爭信用卡係其消費使用等語屬實,則被告應 知悉系爭信用卡係由林御儒收受且使用,復衡以系爭信用卡 契約係由原告所親簽,益徵系爭信用卡應係被告授權林御儒 使用,則被告應就系爭信用卡消費款負責,是被告前揭抗辯 ,洵非可採。
㈢據此以論,系爭信用卡契約既為兩造所簽定,且無遭他人冒 用盜刷之情形,又兩造對系爭信用卡持卡人迄今已積欠原告 35,789元,及自9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7 頁),準此,原告得依系 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 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 。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 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 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 度臺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聲請原告 提出當初寄送系爭信用卡簽收人之簽名單並傳喚林御儒為證



人,資以證明被告未申辦系爭信用卡,且未收受系爭信用卡 及執之消費使用,惟本院業已認系爭信用卡契約係被告所親 簽,且無未經被告授權而遭他人盜刷系爭信用卡之情,業如 前述,是該事實並不影響兩造成立系爭系爭信用卡契約及被 告應依負系爭信用卡消費款之責,業如前述,是本院認為應 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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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