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勞簡字,102年度,83號
KSEV,102,雄勞簡,83,2014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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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勞簡字第83號
原   告 張文財
被   告 尖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7年8 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 行政副總經理,嗣經被告於89年3 月31日以業務緊縮為由資 遣原告,原告任職期間達11年7 月又9 日,離職前平均工資 為42,000元,被告既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 2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依同法第17條及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8 條之規定,應於終 止勞動契約30日內核付原告資遣費490,000 元,惟被告迄未 給付,爰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第16條、第17條及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8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因原告之僱傭情形係清算人就任前發生,清算人 對原告之主張均不知情,亦無法確認真偽,應由原告舉證證 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僱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 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 一僱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 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 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計算 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基法第11條第 2 款、第16條、第17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8 條分別定有明 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局失業給付 函文、失業給付匯款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函文、離職證明書、失業給



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求職 登記表、薪資帳戶存摺內頁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 頁至第 15頁、第26頁至第30頁),並有勞工保險局00000000000 號 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6頁),應堪認為真實,揆諸上開規 定,原告即得對被告請求資遣費;次查,原告平均工資為每 月42,000元之事實,亦有前開勞工保險局失業給付函文、失 業給付匯款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失業給付 申請書暨給付收據、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求職登 記表、薪資帳戶存摺內頁等件為證,而原告任職被告年資自 77 年8月23日至遭資遣之日止即89年3 月31日止,共計11年 7 月又9 日,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490,000 元(計算 式:42,000元×<11+8/12月>= 490,000元) ,另被告本應依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8 條規定於89年5 月1 日前給付原告前揭 資遣費,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則原告主張得另向被告請求 自89年5 月1 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亦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項、第16條、第17條及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8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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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尖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