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勞簡字,102年度,43號
KSEV,102,雄勞簡,43,2014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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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勞簡字第43號
原   告 黃琇蘭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
被   告 磐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宴年
訴訟代理人 吳家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12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玖佰貳拾貳元」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肆拾貳元」,第四項關於「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叁仟玖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記載,應更正為「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事實及理由欄第八頁第二十六行及第二十七行「181,970 元【計算式:17,880元×3 月+18,780 元×6 又25/30 月=181,970元】」應更正為「16 3,190元【計算式:17,880元×3 月+18,780 元×5 又25/30月=163,190元】」、第九頁第八行及第九行「83,922元【計算式:181,970-98,048元=83,922 元】」應更正為「65,142元【計算式:163,190 元-98,048 元=65,142 元】」、第九頁第十行及第十一行「83,922元」應更正為「65,142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中,就原告請求自民國100 年10月1 日起至10 1 年6 月25日止向被告請求不能工作原領工資之補償金之計 算應為新臺幣(下同)17,880元×3 月+18,780 元×5 又25 /30 月=163,190元,經扣除應抵充之勞保局核付之傷病給付 98,048元,原告所得請求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65,142元, 則本院原認定之原告請求金額計算方式為17,880元×3 月+1 8,780 元×6 又25/30 月=181,970元,扣除應抵充之勞保局 核付之傷病給付98,048元,而認定原告請求之金額為83,922 元,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更 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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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磐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