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勞簡字第43號
原 告 黃琇蘭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
被 告 磐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宴年
訴訟代理人 吳家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叁仟玖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536 元 ,及自民國102 年9 月1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 19,047元,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74,897 元,及自補充理由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2 年9 月3 日起至103 年 9 月2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047元,並各自次月6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0 年6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派駐凱薩 藝術廣場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擔任清潔員,工作內容為大 樓公共區域清潔、垃圾資源分類及清運,月薪為每月17,880 元。詎原告於100 年9 月3 日中午時段在系爭大樓門口準備 騎乘機車運載回收物至回收處時,因機車暴衝而發生車禍, 致原告受有右膝左半月板破裂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 告因此不能工作,迄至101 年3 月28日施行關節鏡半月板部 分切除手術後尚無法痊癒,致原告終身不能下蹲,喪失原有 工作能力,是原告自100 年9 月4 日起迄至103 年9 月2 日 止均無法工作,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補償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103 年9 月2 日止之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並扣除原
告得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請領之補償費後,爰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00 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9 月2 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 174,897 元暨自102 年9 月3 日起至103 年9 月2 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原領工資補償19,04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74,897 元,及自補充理由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2 年9 月3 日起至 103 年9 月2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047元,並各自次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曾受僱於被告且擔任系爭大樓清潔 員乙情並不爭執,惟原告所訴之受傷時間與其就診期間空檔 竟有1.5 小時,則原告所訴受傷情節及程度是否屬實已非無 疑,再者,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尚難證明原告所受之傷 勢已導致原告不能工作,另被告係派任原告於系爭大樓職司 清潔及資源回收分類工作,而運載資源回收物至回收場變賣 非被告指派原告之工作範圍,且原告出車禍時間為中午休息 時段,是原告於下班時間自行清運資源回收物至回收場變賣 自難認屬職業災害,況被告曾發函催告曉諭原告提出醫院證 明辦理請假,然原告竟置之不理,被告遂於101 年3 月10日 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並辦理退保事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自100 年6 月1 日起受雇於被告並派駐系爭大樓擔任清 潔員,工作內容為大樓公共區域清潔及垃圾資源分類,月薪 為每月17,88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於100 年9 月3 日在系爭大樓前發生系爭事故?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9 月3 日上午11時許在系爭大樓前 發生車禍並受傷乙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 (下稱聖功醫院)所開立原告於100 年9 月3 日下午1 時6 分入院治療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另有證 人即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時之組長吳文賓到庭證稱:伊於10 0 年9 月3 日雖未上班,但翌日交班時交班人員有向伊提起 原告騎乘機車運載東西受傷等語明確,及證人即系爭大樓現 任主任委員劉建甫到庭證稱:伊有聽說原告於100 年9 月3 日載運資源回收物時,因壓到機車手把暴衝才發生車禍等語 無訛,本院審酌原告至聖功醫院就診時間與原告受傷時間相 近,且依聖功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傷勢為右上 臂、右膝及背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勢,足見原告當時應認其傷
勢不大嚴重而未立即急診就醫,此與一般常情大致相符,兼 衡以前揭證人之證述,應堪認原告於100 年9 月3 日在系爭 大樓前為載運系爭大樓之回收物品而發生車禍乙情屬實。 ⒉又查,原告除於100 年9 月3 日至聖功醫院就診,另於100 年9 月8 日、100 年9 月22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看診,經診斷其病狀為右膝挫傷 疑似膝關節軟骨損傷,及分別自100 年9 月3 日起至同年月 14日止、自100 年9 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因右膝挫傷 至鳳屏中醫及岷德中醫診所看診,嗣於100 年12月14日、10 1 年2 月9 日因雙膝扭挫傷至正光醫院就診,復於101 年3 月28日因右側膝關節半月板破裂至中正骨科醫院(下稱中正 醫院)就診,並進行關節鏡半月板部分切除手術等情,有高 雄市政府勞工局102 年8 月13日高市勞關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長庚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所提出之鳳 屏中醫診所及中正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所提出之岷德中醫 診所、正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第 6 頁背面、第7 頁背面、第91頁、第92頁),足見原告於10 0 年9 月3 日後即因其膝蓋傷勢陸續看診,又原告因系爭事 故已向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經勞保局檢具相關病歷資料委 請醫師審查結果認定原告有右膝退化之情形,而因該次車禍 摔傷導致病況加重,遂同意原告請求100 年9 月6 日至101 年6 月25日之職業傷病給付等情,有勞保局101 年7 月30日 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2 年10月17日保給傷字第 00 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醫師審查意見及102 年12月17日保 給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 堪認原告於100 年9 月3 日在系爭大樓前方發生車禍導致其 受有右側膝關節半月板破裂之傷害。至被告雖抗辯原告自10 0 年12月4 日起至101 年2 月9 日止未有就診紀錄與常情相 悖,甚至於100 年9 月3 日後於當月有出勤紀錄,而抗辯原 告右膝半月板破裂並非100 年9 月3 日車禍所致等情,惟原 告於100 年9 月22日至長庚醫院進行X 光檢查時,臨床僅懷 疑係膝關節軟骨損傷,就一般而言,不會立即手術治療,倘 若病患右膝關節半月板破損,可能有劇烈疼痛情形發生,惟 該症狀不一定會持續,故可能有一個月不就醫之情形等情, 有長庚醫院102 年12月18日(102 )長庚院高字第CB2160號 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8 頁),兼衡以證人吳文賓到庭 證稱:原告於100 年9 月3 日後有請其妹妹來代班,後來原 告曾嘗試再來上班,但發現已無法工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173 頁),足見縱原告自100 年12月4 日起至101 年2 月 9 日間並未至醫院就診,然此可能係因原告所受之半月板破
裂病況並未發生劇烈疼痛而未就醫,尚難以此逕認原告所受 之半月板破裂傷勢與車禍無關,且原告於100 年9 月3 日後 即未至系爭大樓上班,而係委請他人代班,足見該出勤紀錄 僅為他人代班紀錄而非原告實際上班情況,從而,被告前揭 抗辯自難採信。
㈡系爭事故是否屬職業災害?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1 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 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 之規定。2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 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 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之殘廢 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 項工資補償責任。3 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 ,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 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 關之規定。所謂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1 條第1 項後段適用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係指勞工就業場所之建 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 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 或死亡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可資參 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屬職業災害乙情,為被告否認,並 抗辯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時間非原告上班時間,且被告係指示 原告應將回收物清運至垃圾車上,而從未准許原告將回收物 清運變賣,是系爭事故自難認屬職業災害,經查: ⑴證人吳文賓到庭證稱:原告係被告所聘任之清潔員工,負責 清潔系爭大樓及大樓垃圾清運,不論是否係回收物均需由清 潔人員負責,而就回收物部分本係由一位鄰長負責回收,嗣 因鄰長中風無法負責回收,才由大樓一位住戶自行回收,至 於該名大樓住戶與原告如何協商,伊並不清楚,如回收物的 部分原告沒有處理,則應將該回收物丟掉,至於垃圾清運方 式被告並無特別要求;原告工作時間係從早上8 時至12時及 下午1 時至5 時,中間休息1 小時,但因原告要接送小孩, 所以伊向原告表示其工作時間可自行調整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171 頁至第174 頁),足見清運回收物之工作係屬原告 之職務,而被告既未指定原告清運資源回收物之處理方式, 且原告上下班時間係屬彈性,則原告於100 年9 月3 日於系
爭大樓即其工作場所運載資源回收物時,因機車突然暴衝不 慎摔倒受傷,自屬因作業活動引起之傷害,揆諸前揭說明, 應屬職業災害無疑。
⑵被告前揭抗辯固據其提出證人劉建甫之證述為證,惟證人劉 建甫到庭證稱:照理說清潔員應係做清潔工作,當時資源回 收係由鄰長及另一位住戶自行處理回收,倘未有鄰長或其他 住戶處理,一般而言應由清潔人員交由環保車運載清理,但 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並未曾決議指示清潔員清運回收物之方 式;另系爭大樓清潔員正常情況上下班時間為上午8 時至12 時,下午1 時至5 時,但因體諒原告住所較遠且需照顧小孩 ,經管理組長向當時主委報備後,讓他可以提早下班並較晚 上班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223 頁至第224 頁),足見劉建 甫就原告應將回收物清運至回收車上之證述係出於其主觀認 定,而不清楚兩造間是否有清運方式之約定,自難以其證述 認定原告清運回收物至回收場變賣行為非屬執行職務之範疇 ,又依劉建甫對原告工作時間之證述足徵原告工作時間係屬 彈性,是尚難認定原告清運回收物時段非屬上班時間,而逕 認系爭事故非屬職業災害。
㈢如原告於100 年9 月3 日遭遇職業災害,原告得請求之原領 工資補償金額若干?
⒈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陸續自100 年9 月3 日起至101 年3 月28日止至醫院看診,並於101 年3 月28日至中正醫院進行 關節鏡手術,嗣自101 年5 月21日起至博勝復健科醫院(下 稱博勝醫院)進行復健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2 年8 月13日高市勞關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長庚醫院所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所提出之鳳屏中醫診所及中正醫院診 斷證明書、博勝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被告所提出之岷德中醫 診所、正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第 6 頁背面、第7 頁背面、第125 頁、第91頁、第92頁、第64 頁背面),復參以原告於102 年9 月8 日至長庚醫院就診病 況研判,原告可久站,但若時間太長即無法蹲坐等情,有長 庚醫院102 年12月18日(102 )長庚院高字第CB2160號函在 卷可考,另膝蓋半月板破裂確實會導致無法久站及蹲立,而 原告經手術切除半月板後,於101 年4 月16日至中正醫院門 診時復原情況良好,應可恢復一般工作等情,亦有中正醫院 102 年10月22日中正骨醫醫事字第0000000 號函、102 年12 月20日中正骨醫醫事字第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19 頁、第203 頁),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向勞保局申請自 100 年9 月3 日起至102 年7 月16日止之傷病給付,經勞保 局審查後,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1 年3 月28日接受半月板
破裂治療手術,術後再給付3 個月之恢復與復健期,而同意 給付至101 年6 月25日止之傷病給付等情,有勞保局101 年 2 月17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1 年7 月30日保 給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勞保局102 年12月17日保給傷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佐,是本院審酌原告受僱於被告而 擔任系爭大樓之清潔人員,衡諸常情,原告應需久站或久蹲 以進行清掃之工作,兼酌以原告於101 年4 月16日回診時復 原情況良好,則其術後應經3 個月即可復原,應堪認原告因 系爭事故導致其不能工作期間為100 年9 月3 日起至101 年 6 月25日止。
⒉至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施行關節鏡半月板破裂手術, 致其肌肉萎縮及關節攣縮,乃自101 年5 月21日起至102 年 10月14日止持續至博勝醫院看診,目前尚無法從事勞動工作 例如清潔及拖地等情,固據其提出博勝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25 頁),惟參以博勝醫院之回函,原告目前 蹲站如超過半小時,即主訴疼痛不舒服需要休息,有博勝醫 院102 年10月9 日、同年10月30日之函覆資料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16 頁、第158-1 頁),足見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 書係依原告主訴為據而開立,而無明顯外傷及客觀證據可資 佐證自101 年6 月26日起至103 年9 月2 日止均為原告不能 工作期間,又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揭期間確係屬其 因系爭事故致其不能工作之期間,從而,原告前揭主張自難 採信。
⒊又按勞工在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 約,同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因勞工受職業災 害,其情堪憫,為避免勞工於職業災害傷病醫療期間,生活 頓失所依,而對於罹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特別保護,應屬強制 規定,雇主違反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不生契約終止 之效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於101 年3 月10日仍在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被 告對於原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縱已達到原告, 揆諸前揭說明,亦不生勞動契約終止之效力,是被告抗辯其 已於101 年3 月10日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乙情,自難採信 。
⒋據此以論,原告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101 年6 月25日止應 屬不能工作,其自得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請求原領工資之補償 ,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頒布之最低基本工資自101 年1 月 起調整為18,780元,是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金應 為181,970元 【計算式:17,880元×3 月+18,780 元×6 又 25/30 月=181,970 元】。
⒌又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而被告因系爭事故已向由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 付,勞保局已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依原告均日投保薪 資520.7 元之70% 核付原告100 年10月1 日至101 年6 月25 日之傷病給付98,048元【計算式:520.7 元×70% ×269 日 =98,04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勞保局102 年10 月17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2 年11月4 日保給 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2 年10月4 日勞給簡字000000 000000號函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17 頁背面 、第160 頁至第161 頁、第195 頁),是經抵充後,原告得 請求之不能工作補償金應為83,922元【計算式:181,970 元 -98,048 元=83,922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 ,922元及自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10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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