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原雄簡字,102年度,3號
KSEV,102,原雄簡,3,201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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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原雄簡字第3號
原   告 中華民國台灣300年憲政革命行動黨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羅佩秦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法定代理人 李憲偉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法定代理人 方仰寧
被   告 田正吉
      張翊軒
      國家安全局
法定代理人 蔡得勝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被   告 中華民國總統府
法定代理人 楊進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依中華民國總統府組織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本件被告中華 民國總統府之法定代理人應為楊進添,原告起訴時誤列其法 定代理人為總統馬英九,應予更正,核先敘明。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 第4 條至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 規定之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特別審判 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 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及住所分別位於高雄市、臺北 市中正區、臺北市士林區,雖分屬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然本件原告係 主張中華民國台灣300 年憲政革命行動黨之法定代理人羅佩 秦於民國100 年9 月4 日北上參加總統府前舉辦之賽德克巴 萊首映會,已事先告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並備妥 其為擬參選人及原住民身分之證明資料,詎當天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一分局田正吉警員偕同其到場,欲進入會場時遭 拒,其拒絕離場,竟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西 路派出所所長張翊軒下令將其強制帶離,軟禁在警衛室內, 而妨害其人身自由,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據原告之主張,被告 之侵權行為地均在臺北市中正區總統府前,乃臺北地院轄區 ,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自 不適用各被告住所或機關所在地法院俱有管轄權之規定,應 由侵權行為地所在法院即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國家安全局之聲請及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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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